(一)侵权行为自体法学说 1951年,英国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教授发表了一篇题为《论侵权行为的自体法》的文章,引起了学界的关注。该文第一次提出了“侵权行为自体法”这一学说,随后在美国、奥地利、土耳其、瑞士等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反应。莫里斯教授所提出的这一学说主要是指,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应当是解决侵权法律冲突之首选。即后来学界所说的“最密切联系地”原则。 在贝科克诉杰克逊一案中,搭乘顺风车的贝科克因杰克逊的驾车不慎,于加拿大安大略省发生车祸,该案的受理法院在纽约。当时,美国传统冲突规范为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引之下,法院认定应当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安大略省不承认搭乘“顺风车”的乘客享有此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毫无疑问,贝科克败诉。并且此后的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告继续上诉,三审主审此案的富德法官并没有采用传统的冲突规范,却根据“重力中心地”和“关系聚集地”这两种理论进行分析,得出新的法律适用方法。该法官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人,涉及本案的要素,除了行为发生地之外,其余均在纽约城内。在这样的情况之下,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而否定原告的请求,只会损害到原告的利益,对于安大略省来说,并无得失。因此,既然案件与纽约州有着如此密切的联系,就应当适用纽约州的法律,从而支持了贝科克的请求。这一案件最终成为了美国侵权判例史上里程碑式的事件。因其突破了美国传统上采用的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采用了新的侵权行为准据法,即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给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当然,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在美国的发展并不只限于这一个案件。1971年,被称为美国当代国际私法演变的一面镜子的第二部《冲突法重述》,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方面即采取了最密切联系学说。其主要内容有即,WWw.eeElw.com侵权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照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其中,这些联系点包含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也包含住所、居所、国籍地等。由此可知,第二部《冲突法重述》关于最密切联系地的阐述,其中是包含侵权行为地的,但又不仅限于侵权行为地。这也证明了,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的确可以解决一些侵权行为地原则不能解决的问题。 (二)区分不同种类侵权行为个别规定准据法 除了关于冲突规范的学说有发展之外,还有依照不同的侵权行为确定相应的准据法。 国际惯例是不区分侵权行为的种类,都是规定一个统一的准据法。因为不同的侵权行为其性质大有不同,笼统一个准据法的规定会使得一些案件解决起来很麻烦,且会损害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1971年美国的第二部《冲突法重述》对一些侵权行为案件进行了分类,包括:人身损害、诽谤、隐私权、干涉婚姻关系、对有形物的损害、欺诈及虚假陈述、跨州诽谤、对隐私的跨州侵权、恶意控告及滥用法律程序等。该重述对这十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准据法的个别规定。这种规定首先引起了各国的关注,也开了对侵权行为进行分类的先河。而后各国也纷纷效仿美国的做法,开始对侵权行为进行分类,进而对这些分类个别规定相应的准据法。例如1971年缔结的《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和1973年缔结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就分别对这两类侵权行为规定了详尽的准据法,成为了侵权法律适用历史上的一个大发展。 (三)采用结果选择方法和选择性连结因素指引准据法 确定相应的连结因素是解决确定准据法的一个环节。何谓连结因素?连结因素,或者称为连结点,是指把特定的民事关系或法律问题和某国法律连结起来的纽带或标志。在国际私法中,准据法的表述公式中,连接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以往各国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多采取单一且固定的连结点,导致法律适用上的诸多限制。二十世纪以来,一些国家开始尝试采取不固定可选择的连结点,对连接点进行软化处理。比如匈牙利。 (四)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法国学者杜默林从民法上契约自由之原则引申而来,[12][[12]洪力生:“论国际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主之原则”,载马汉宝主编:《国际私法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658页。]是指允许当事人通过自由意志选择相互之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瑞士最先将这一原则引入侵权法领域,其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案件发生之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这一规定所表述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有限制的,但也不妨碍其成为法律适用上的一大突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