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足之处 第一,《民法通则》制定时网络侵权尚未出现,即使其抽象性规定了侵权的一般性问题,但是由于成文法自身滞后性的特点使得其无法很好地适用于现今网络侵权的实践当中。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非法律,其效力层次较低,同时二者都是针对网络侵犯著作权而作出的规定,对于网络侵犯的名誉、隐私以及虚拟财产等并未规定,而现今利用网络侵犯人格权和虚拟财产、披露个人隐私等案件层出不穷,对此类案件还需依赖其他法规。 第三,《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的出台,规定了网络侵权,但是仅有第三十六条一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同的理解,比如对“知道”的理解、对被侵权人的通知方式和内容的理解等,对于这些问题法官根据自由裁量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出现。 第四,网络侵权的主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两大类,但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都很少涉及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规定,即使《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网络虚拟性的特点,很难确定真正的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采取有关措施以后,即不用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被侵权人的利益如何维护?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时,WWw.EEelW.com被侵权人的利益虽得到了相应的维护,但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找到第一侵权人,就只能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这会导致两种结果的发生: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按照法律规定,一旦接到有关通知即刻采取措施,这会造成信息中断,阻碍言论自由,不符合网络的信息传递功能;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责任或细分出去或自己承担,前者损害的是网络用户最终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的利益,而后者更是直接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利益,会迫使其不再从事网络服务,最终也会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 (二)完善建议 针对以上不足之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整合现行法律。对条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法律进行归整,修改其不一致甚至是冲突的地方,使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法规能够相统一。比如,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采用“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而《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类型划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解释》中使用的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见三部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并非一致。 第二,及时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统一的网络侵权法尚未制定出来之前,对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规定比如《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有哪些进行解释;对一些模糊性词语如“知道”是否包括明知、应知作出回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如何认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方面等都需及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 第三,完善相关立法工作。由于我国目前现行的有关网络侵权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侵犯著作权的,因此,进行专门立法时,需考虑网络侵害的诸如人格权、虚拟财产以及消费者的权益等其他权益。我国的人格权法正在制定当中,根据人格权法的规定,确定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范围、责任、抗辩事由、承担方式等问题, 这不仅是网络侵权的专门立法所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同时也是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统一的要求。制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期盼和愿望,是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重要举措,非常必要和及时。 第四,加强公众个人权利意识观念,提高公众的思想道德水平。很多侵权人因为一时的好奇或者因为一时冲动而做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 必须加强网络道德建设,提升网民道德水平。当然,除了公民个人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之外,网络公司以及商业组织也应当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 加强网络管理员对非法上传内容的监管。“在提供相关服务的时候,要有尊重他人权益的意识, 不能为了追求点击率、扩大网站的影响, 甚至为了追求经济利益, 置法律、他人合法权益于不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