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现状 1、国际公约 目前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有:《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就业政策公约》、《就业及职业歧视公约》等。平等就业权是国际劳工公约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批准加入类似的反就业歧视公约反映了我国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重视,也为我国相关立法领域的空白起到了填补和参考作用。 2、宪法 平等理念一直灌注于我国宪法的思想中,有关公民权利平等的规定在宪法中占据了很大一部分比重,这对其他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也具有重要指导作用。例如,《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条宪法条文向我们明确规定了在我国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是平等的、都是受到保护的,这也成为了反歧视的总体原则。不仅如此,有关平等和反歧视其他方面的规定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政治权利的平等(第34条);禁止民族歧视(第4条);禁止宗教歧视(第36条);男女权利平等(第48条)。[5] 3、基本法律 目前已经出台的《劳动法》已针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进行了规定,对劳动者权利平等问题进行了说明,规定了平等自由选择职业和平等就业的权利。而且在就业歧视方面,《劳动法》中明确规定了不能因为劳动者的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原因而被歧视,用人单位应按照“按劳分配”原则和“同工同酬”原则对劳动者的薪酬进行合理的分配。已经颁布的《就业促进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对于女性、残疾人、农村劳动者以及病毒携带者等特定群体也明确表明了对他们的保护。不仅如此,在《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些基本法律中也明确表明了对特定人群就业权益的保护。 4、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反就业歧视不仅体现在各个基本法律之中,对于反就业歧视的具体方面,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也以条例和规定的形式对其做出了规制。例如已经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动部)、《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民政部等)、《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卫生部和人事部)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都对反就业歧视的具体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而且各地出台的有关规章都是基于本地区的就业歧视现象所做出的规定,因此更好的处理了本地区的相关就业歧视问题。 (二) 我国就业歧视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目前我国对于就业歧视问题已经出台了相关法律,但是基于对立法现状的调查分析,可以发现现有的就业歧视立法多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就业歧视的概念内涵并未做出准确的界定,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也并不完善,以致现实生活中的就业歧视现象越来越严重与普及。具体来说,以下几个方面是问题存在的关键原因: 1、未明确界定“就业歧视”的概念 有关就业歧视的概念以及就业歧视的认定标准,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界定。近年来出现的法律法规在具体实践中无法得以应用,又或者劳动者在遇到就业歧视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法律条文来加以判断,WWw.EEelw.cOm再或者用人单位在列出招聘要求时无法利用法规准确地判断所列条件是否属于就业歧视等行为,就是由于实践和理论研究基本从“就业平等权”的延伸理念来判断何为就业歧视,但对于就业歧视本身却没有明确的判定标准,而这样的结果就是导致了实践中的混乱。 2、确立的就业歧视范围过窄,法律适用范围不全面 虽然我国已经对就业歧视问题的各个方面出台了相关的法律,但是并没有一个完整的、总体的、系统的法律条文来进行约束,这就造成了有关法律的适用范围不够全面,社会中的许多就业歧视现象并没有通过法律规制得到根本的解决,从而难以进行全面有效的规制。当下我国立法中仅对性别、种族、宗教信仰、残疾人以及户籍等方面的歧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就业实践中陆续出现并且迅速发展的身高、年龄以及身材相貌等歧视行为还仍旧处于立法的空白地带。 3、缺少关于就业歧视法律责任的规定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针对目前存在的部分就业歧视类型做出了禁止规定,但是对于因用人单位方面导致的歧视问题,相关法律却没有明确其违反规定后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6]《就业促进法》同样如此,只是对劳动保障部门的一些不作为和职业中介机构在日常的运作中可能出现的有关违法行为做出了说明和规定,但是承担违法责任的具体方式并没有进行说明。《劳动法》虽然专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确定了有关的违法责任,但是从这些规定中,有关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我们并没有发现。 4、权利救济途径单一,缺乏司法救济 有权利的损害,必然需要有效的救济,这样才能有效的保障相关权利得以实现。《就业促进法》第62条规定:“实施就业歧视,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法律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是将劳动者与政府部门、用人单位进行比较,劳动者在就业关系中处于一定的弱势地位,一旦劳动者的就业权遭到各种侵害,他们甚至都找不到申诉的途径和方式,更不用说靠着专业的司法救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务之急是为这些劳动者设置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机构,同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和一定的法律职责,以便将反就业歧视纳入到司法救济的范围内,进一步完善对劳动者的司法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