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对财产权的相关规定的缺乏 我国目前颁布的四部宪法,都是根据当时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产生的对公民财产保护作出的规定,由于年代久远,之前的几部宪法对关于公民财产保护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在早期宪法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于财产保护的规定也是根据当时社会主义特殊时期的情况所制定的,例如保护生产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根据法律规定保障资本家的经营生产权和其他有关的资本权,除了保护生产者的财产收入之外还对其住房给予保障。早在社会主义的初期宪法就有规定公民财产不可侵犯。法律规定若国家有利益需要,“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市以及乡村的生产资料进行购买与征收将其变成国有财产。社会主义的发展进步对改造建立新的体制,必然导致大部分的私有财产的公有化,同时在社会主义的发展中,由于国家的快速发展需要,会影响到各种经济发展的积极性,但好在对公民财产权有一些照顾性的保护,但是那些征用缺乏相关规范的程序,导致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保护的规定得不到很好的实施。在文革时期特殊的社会主义经济的环境下,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根本得不到宪法的保护,宪法也漠视公民的财产权发展到了非常极端的时期。人民追求物质自由、人权独立和改善生活资料的积极性严重受到了当时社会的压制。再之后国家推行了不劳动者无法获取粮食等生活资料,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更加鼓励保护劳动者的收入、和房屋等等各项生活财产的所有权。从此看来当时的宪法规定把财产权权限都释放于劳动者的手里。此时公民与公民之间的财产差距逐渐减小,财产权界限也渐渐不明显。公民没有了创造财富的想法,也没有了享受自己创造福利的权利。 1978年正是“拨乱反正”的特殊历史时期也因为当时特殊时期的特殊需要颁布了过渡性的宪法,这部宪法主要是为了给予公民财产以适当的保护来推动公民发展生产劳动的积极性。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公有制的生产资料,更好的促动经济的发展,这部宪法的制定,虽然只是有限的增大了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内容和范围,不仅做到了保护公民的储蓄、住宅、以及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之外,还扩大了公民获取私有财产的渠道,这也为之后的经济私有产权多元化埋下了伏笔。本部宪法规定与前二部对比,明显的体现出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实施增加了更多的限制,对于私有财产的征收问题也仍然没有做出任何明确的规定,显然降低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强度。 (二)现行宪法及其修正案的规定及问题 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制定了一部适用于当时社会发展的宪法,这部宪法对公民财产的要求深刻的表现出那个时期国家迫切渴望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发展的需要。该部宪法不仅增强了对公民财产的保障强度,还坚持保障生产资料的基本地位,如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参考《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31日。第3期。 ]]”。这项规定与之前的宪法最大的进步就是合法的财产权替代了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同时还扩大了公民财产的来源。宪法也规定:“因国家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实行征用[[[]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6-98页。 ]]”,国家进行全面的区分私有财产和共有财产的形式,此外对于私有财产也增加了一些限制。最可惜的是这部宪法依旧没有关于征用公民私人财产的明确补偿条例和限制规定。1982年宪法抓住了当时社会发展的要求,充分的促进了公民生产的积极性,也加强了对公民财产的保护。 宪法对公民的私人财产保护可谓是一段漫长的历史,直到2004年宪法修正是我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迈入了一个新的纪元。因为此时恰逢中国加入了WTO,为了适应WTO规则以及与国际法律形势接轨,我国在2004年对宪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这次修改有里程碑的意义。因为这次修订对其公民财产的增收、征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补偿条款如宪法修正案第20条将原宪法第10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次规定明显的区分了征收和征用,也表明对征收和征用土地需要进行补偿,这将结束土地市场混乱的补偿制度,也为失去土地产权的公民提供了寻求法律保护的宪法依据。宪法第13条被修改为:“人民的合法财产不受外来的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经过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法保护的措施始终跟随着人民的生活发展变迁进行不断的更新。由此看来,公民的财产保护不仅要求宪法不断的更新完善,同时也依赖于公民的保护财产的意识的不断提升与转变,只有这样国家才能不断提高对财产权的立法水平,约束公权力的运行,真正做到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 (三)在实践过程中对财产权无法做到实际保护 1、土地市场无序征收、征用 由于特殊的法律制度,导致我国土地征收的问题非常复杂。目前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公民和其他组织没有权利对土地进行“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转让土地的使用权[[[]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4页。 ]]”。宪法限制了我国所有土地制度,要么是土地国家所有制,要么是土地集体所有制,其他的土地都没有所有权,又因为土地的所有权不同,在市场上流通的地位也不同,导致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受到严格的限制,相反国有土地即可自由的流通于市场,法律就封死了集体土地进入市场的道路,然后市场的发展较快,国家的公有制土地远远不能满足城市建设的要求,Www.eeelw.com只有解决集体制土地在流通市场不受限制才能缓解用地紧张给城市建设带来的危机。在此情形下我国《土地管理法》作出如下变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若有使用土地的需要,必须依法提出对国有土地的使用申请[[[] 米塞斯.自由与繁荣的国度[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第6-9页。 ]]”,国家土地主要划分为二种,一种是国家自己拥有的土地,另一种是国家通过征收、征用原来私有集体的土地。”如此看来市场好像解除私有集体土地流通市场的限制,但实际上并没真正使私有土地集体所有人得到公平的补偿。另外,由于政府打着公益征地的旗号大规模征地开发房地产征用农民私有有地,背离了原本公益征地的初衷,再来由于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去土地的农民都无法维持原来的基本生活。这严重背离了保护私有公民土地的宗旨。在这过程中政府对公民土地不能给与良好的补偿和保护,并同时兼任“运动员”与“裁判”的身份。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根本得不到平等保护。 2、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 由于各地文化、经济人文气息不同,有的地区保护主义影响了市场的规范和自由化的流通,威胁着公民财产的权益。地方的保护不仅不利于全国统一化市场的发展。尤其是从事商业活动公民财产权,地方习惯人文环境的不断洗涤更新,既有过去简单的排挤对待,发展到现在的认证、环保、免疫、关税等隐蔽的排斥,极大的威胁着公民的财产权益。针对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的现状,国务院曾经于2001年发布过《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其中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工程建设类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上述规定为杜绝地方保护主义作出了立法上的努力,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的宪政体系框架内,公民财产权遭地方保护主义受害时仍然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其次 ,就算是将行政出台的地方保护起诉到法院,也会在审判之后的执行环节受到地区保护的诸多影响,在审理过程中地方经济的保护伞。严重的影响到执法的公正性。在我看来,在未来的宪法保护中国家立法部门如何寻求更加有效的措施来规避地方保护,才是工作的重中之重。所以我国要想完善宪法对公民的私法保护需要解决长期以来顽固的地方主义,同时也要在宪法改革的基础上建立一系列配套对应的措施,以便更好的协调各地区的经济利益的纠纷。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权利还需任重道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