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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

更新时间:2019-04-13来源:www.eeelw.com 责任编辑:佚名

 无因管理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该项制度的创设内含道德的、经济的、法律的多层面的价值考量,是道德入法的典型体现。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本文就无因管理制度的概念、法律性质、要件及其效力进行了阐述,接着分析了我国在无因管理制度上立法的不足,并对其改进与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和构想。

 

无因管理的要件

第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中的无因,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法定义务有法律规定的私法上的义务和公法上的义务之分。法律规定的私法上的义务,如履行抚养、扶养、监护等义务,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法律规定的公法上的义务,如警察救助,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为履行这些义务,进行管理后不能向受益人要求费用偿还。约定的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本人平等协商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人基于合同义务管理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代理、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义务人的管理行为超出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范围时,就其超出义务范围的管理事务可发生无因管理。衡量管理人是否有法定或约定义务,首先应以管理事务开始时为基准来确定。如果最初虽有义务而中途消灭的,自此时起可构成无因管理;反之,最初无义务开始管理,嗣后因订立合同而发生义务时,自此时起管理事务即不再属于无因管理。其次,应以客观标准确定,而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如果负有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没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本无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有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其管理事务也可构成无因管理。

第二,管理他人事务。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客观要件。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管理人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的管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界定了管理行为的范围。管理行为仅仅是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不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将管理行为范围扩大到为本人取得新权利,无限扩大了管理人的行为范围,干涉了本人的私人事务。

管理人管理他人的事务,包括一切可以满足本人生产、生活利益需要的所以事项。如代交房租、代为出卖鲜活产品、代为收取果实、抢救落水儿童等。管理他人的事务要求管理人积极地为某种行为,单纯的不作为,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事务,应从客观与主观两方面分析。在一般情况下,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的,从客观上就可以判断。例如,甲在路上被乙骑车撞倒摔伤,乙逃走,丙路过并送甲去医院丙交付各种费用共计1000元。后丙要求甲返还为其垫付的款项甲认为丙应向乙要钱,因该费用是因乙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本案例中当事人所管理的事务从客观上就可认定为他人事务。丙所管理的事务虽为他人的,但该他人是乙还是甲,是有不同意见的,这需要从管理人的主观意思上判断。丙送甲去医院是为了甲的利益,其是管理甲的事务,并不是为乙管理事务,因此丙与甲之间得成立无因管理关系,而丙与乙则不能发生无因管理,若丙在主观上就认为是为乙送甲去医院治疗的,其则为乙管理事务,丙与乙之间也可成立无因管理。有些情况下,从事务的客观性质上,不能认定是否为他人的事务,这需要依行为人管理时的主观意思而定。如购买物品、书籍等,既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这时需要看管理人的意思如何。如果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就属于他人事务;反之,则属于管理自己的事务。

第三,管理人有管理意思。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管理意思是指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此处所说的利益,即包括通过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取得一定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区别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事实上,无因管理所包涵的价值内容与法律本身的价值追求是完全一致的。作为理性的法律历来都以惩恶扬善为目标,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法律更多地充任了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维护交易秩序的公断人的角色。而如何利用法律来进一步弘扬社会道德则被忽视。无因管理的法律制度以其特有的价值,在我们的法律适用体系中应得到更大的关注。无因管理制度从价值上看,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反映出社会对于维护公序良俗行为的赞许,正是由于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才使之得以在法律上代代传承。随着和谐社会文明程度的加深,无因管理行为将会越来越多。我国应当在给予无因管理人以社会荣誉的同时,将其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中予以国家法律上的保护。另外,在法律规定中应进一步明确,有针对性的制订符合我国国情而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赋予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以新的寓意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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