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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确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之一,但是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定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配偶一方,对于他人是否存在需要承担赔偿的责任在所不问,充分证明在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他人两者之间存在显失公平的现象;对于“他人”的定义仅限定于异性,将同性排除在外,考虑不够全面;赔偿标准没有确定,在适用过程中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法官擅断,侵害当事人的法益。对于以上问题,有必要作以探讨。笔者在此将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界定和其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定事由之一在国内现行法律中的现状予以阐述,提出扩大赔偿责任主体范围使损害赔偿制度更合理、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适当减少对于“无过错”的严格限定、明确与婚外同性同居适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制定以当事人协商为主、法官酌定为辅的赔偿标准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
目录 摘要 Abstract 前言-1 1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定义与范围-2 1.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定义-2 1.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范围-2 2现行法律中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4 2.1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4 2.2现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5 2.2.1 赔偿责任主体狭窄以及缺乏婚内损害救济途径问题-6 2.2.2 “无过错”的严格限定问题-8 2.2.3 与婚外同性同居的问题-8 3完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损害赔偿制度应采取的措施-11 3.1通过扩大赔偿责任主体范围使损害赔偿制度更合理-11 3.2确立婚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人损害赔偿制度-12 3.3适当减少对于“无过错”的严格限定-13 3.4明确与婚外同性同居适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13 结语-15 参考文献-16 致谢-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