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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态动词的语用论文开题报告

更新时间:2018-02-11来源:www.eeelw.com 责任编辑:三亿论文网

 课题研究现状: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在效力上和法律文本一样,都对合同当事人有着授权、强制和制止三种效力。这三种效力的意思表达都必须通过使用情态动词(钱立武,2010),因此,把握对商贸英语合同中情态动词的准确理解是翻译合同的关键所在。然而情态动词的用法是 “ 英语语法中最容易产生问题的领域之一”, 是“英语中的最大魔怪”(陶博,2004:222)。 Halliday(1994)指出, 情态表达了说话者的视角,是说话者对自己所提命题的成功性和有效性做出的判断,或是在命令中要求对方承担的义务,亦或是在建议中要表达的个人意愿。 金朋荪,谢霞秀和赵玉闪(2007)提出,当说话者对自己所说的内容不是十分肯定时,可以借助情态意义的表达来减轻对自己提出的命题(信息)所负的责任,留给听话者给出否定意见或提出质疑的余地;当说话人向听话者提出提议(物品、服务或者要求对方提供物品、服务或承担某种义务)时,也可以借助情态意义的表达来使听话者感悟出此项义务的轻重缓急,从而使提议按照说话者的意愿得意执行。 美国学者尤金•奈达 ( Eugene A. Nida)曾基于他的《圣经》翻译研究提出了“功能对等”(Functional Equivalence)理论, 意指翻译从语义到语体, 在接受中用“最贴近的自然对等语”再现原语的信息, 其标准是译文读者与原文读者对所接受的信息能否做出基本一致的反应(Nida,1993:124)。袁建军、梁道华(2009)指出,因为合同文本不存在字里行间的深层含义,也不存在文化上的差异,鉴于此,作为一种法律文本的英文合同的翻译的对等有其独特性,即:比其他语言的文本更接近最大程度的对等。钱立武(2010)指出,情态动词用于商贸英语合同中,用来约定合同双方或多方的权利 ( 可以做)、义务( 应、应当做) 、规定性义务 (必须做) 和禁止性义务 (不得做)。在其实际语用翻译中,常常根据商贸合同原文将情态动词翻译为“应”、“必须”、“允许”、“不得”等,而弱化或失去其原本“将要”、“可能”的含义,再现了对原语的忠实与对等。 张群芳(2008)提出,在商贸英语合同中,情态动词的语用表现是一种规约性言语行为,规约的基本单位不是情态动词,而是一定的行为,如指示、催促、承诺、警告等,在立法上可以借来表达立法者设定可为、应为与勿为的行为模式。情态动词言语行为功能源于它们本身兼有一定的语义内容。Palner对情态动词的语义学意义提出多分义模式,将情态动词表示为认知、道义、动力和实据情态意义。认知情态即说话人对命题状态的态度;道义和动力情态指命题所表示的事件的可能性; 而实据情态则指由说话人提供信息来源的实据(赵璞:2004)。 过分强调文字准确的商贸合同难免会导致片面性, 而情态动词的使用可以通过主观参与增加命题的灵活度, 扩充命题的伸缩空间, 使言语表达丰富多彩, 从而提高了语言的表达能力。本文将对商贸英语合同中shall和must两个核心情态动词的含义与翻译进行探讨,进一步对比分析其语用差异,进而明确情态动词在合同对于中表达情感, 传递信息、促成交际及避免语用错误的指导意义。 

课题研究目的:

本文将以商贸英语合同中shall和must两个核心情态动词为例,以其含义表达与翻译的研究为基础,继而在对比分析中明确其语用意义,探讨情态动词对于准确传达合同内容与当事人意愿,避免不必要法律纠纷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