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制度的建立都不是随随便便就能成功的,都需要经过长期的发展和进步一步步建立起来的。所以,要想建立这个制度就必须要综合的分析各种因素,根据分析的结果来确定是否要实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制度。 (一)未成年罪犯的特点 1、未成年人心理不健全 青少年时期在我们人生中是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是从幼稚走向成熟的过渡时期。在这个时期,青少年是非常渴望知识的,但是这个时期他们的认知辨别能力是比较差的,分不清是非好坏,青少年精力旺盛,容易感情用事,缺少思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他们也懂得了一些道理,但是有的时候是处理不好情感和理智的关系的,所以就会做出一些冲动的事情来,在事情发生之后,这些青少年往往都是比较后悔的。这个时期青少年的活动能力正在一点点的增强,但是他们是非常不善于自我调节的,如果在这个时期不能正确的引导青少年就有可能造成他们的犯罪。青少年的心理变化影响着青少年的犯罪情况,很多国家都希望通过培养青少年良好的心理素质,让他们正确的认识自我,这样就可以减少未成年人的犯罪了。未成年犯罪人实现再社会化会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比如外界的歧视、自身的自卑感等,自己也会有激烈的内心斗争,这个时候,来自外界善意的鼓励会使他们坚定地走下去。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十分有好处的,这样就给予了未成年人重新生活的机会,了解到社会还是肯定自己的,自己还是有价值的,塑造他们良好的心理就可以达到减少再犯罪机率的目的。 2、未成年罪犯人格具有较强可塑性 未成年人的好奇心比较重,善于去探索未知事物,这个时期的他们的学习能力是逐步增强的,所以未成年人更加容易接受新鲜的事物,新鲜的观念,就可以让他们更容易的改变前面的错误观念,从而接受新的理念。这就好比这些未成年人是一张白纸,那些的犯罪行为好比是铅笔留下的污迹,但是要有好的橡皮擦就可以重新画出自己多彩的人生画卷。
(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实际上就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将未成年的犯罪记录保存起来不对外公示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制定和实施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使未成年改正自己的错误,更好的回归社会,与社会融合在一起。该制度也符合现在实行的严宽相济的刑事规定。 国家制定的刑事政策能够很好的为刑罚的适用指明方向,明确目标。[[[] 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69页。]]我国现在实行的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一种惩罚和预防相融合的一种刑事手段。该政策在实施的过程中,规定任何的违法行为都要有法律法规的根据,都要采取严格的手段来打击犯罪行为,同时又规定要在根据法律法规的前提条件下进行宽容的处理,实行非犯罪和非监禁的方式处理犯罪行为,鼓励罪犯更好的改正自己的错误,更好的回归社会。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这种政策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没有发挥自身的价值。也就是说,在我国的刑法中,“严”始终是最主要的地位,而“宽”仅仅是作为辅助作用出现的,很难达到严宽相济的程度。[[[] 储槐植、赵合理,《国际视野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刑罚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逐渐减弱,其他法律和法规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也就是说刑罚的作用呈现了逐渐减弱的态势。[[[] 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68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要不断的落实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重视“宽”的地位和作用。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都不是很成熟和健全,他们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在自我监管意识薄弱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进行审判的过程中,要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尽可能地降低对他们的惩罚。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能够很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使他们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进行改正,能够确保社会的顺利运行。[[[] 徐建,《青少年法学视野(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31页。]]如果未成年的犯罪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我们就应该以宽容的心态来对待他们,保证他们的平等的生活和学习的权利。因此,作者认为通过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应该构建一个更加合理和健全的社会体系,营造一个适合未成年犯罪者生活的环境。 (三)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 现阶段,要想更好的促进社会和国家的发展与进步,就要制定未成年人的罪前科的消灭的制度。虽然我国还没有针对少年的司法制度,但是以宪法为保障,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人犯罪法》为核心,以《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教育法》以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等为补充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上形成。[[[] 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75页。]]此外,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的第十九条指出:当少年刑满出狱时,他们的犯罪记录应该被存储起来,如果有必要的话应该销毁他们的犯罪记录。从中可以看出,消灭犯罪前科制度是能够保护未成年犯罪者的一种特殊的刑罚制度,也得到了各国立法和司法领域的广泛认可和支持。上面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为该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丰富的法律基础。 从《北京规则》的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可以知道,未成年犯罪者的犯罪记录应该得到保密和存储,只有当时直接参与到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经过允许能够查看的工作人员能够看到这些记录。此外,未成年犯罪者的犯罪记录不能够用在他们成年后的诉讼过程中。该条文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未成年犯罪前科消灭,但其规定了未成年犯罪的档案在以后的成年诉讼中不得引用,也就是说未成年犯罪者的犯罪行为不能够对他们成年后的正常的生活造成影响,这实际上就是对未成年犯罪者的犯罪行为进行消灭。在2011年2月25日和5月 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和使用,其中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修改成了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犯罪者在服刑期满或者是被释放之后,如果他们在五年之内再次犯案的话,就要对其进行严厉的惩罚,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者和因过失犯罪的犯罪者不在适用范围之内。该规定明确指出了未成年犯罪者并不属于累犯的范畴,他们在未成年阶段的犯罪并不会对成年后的犯罪行为起到影响。第一百条增添的内容是犯罪者在不满十八周岁时,接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惩罚的,不适用前款中所规定的报告义务。这条法律从根源上清除了犯罪前科对未成年犯罪者的刑事影响。但是,这些规定并不等同于犯罪前科消灭,未成年犯罪记录仍然保留,这与世界先进的法制潮流相违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