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英国对涉外婚姻中的法律规避行为的规制 与法国对涉外婚姻中的法律规避行为有一整套完整的规制制度不同,英国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英国法律也没有像法国法律规定的那样,一旦当事人在涉外婚姻中有规避法律的故意,那么往往就要判定该结婚或离婚无效,这显得英国相对于法国而言,对涉外婚姻中的法律规避行为的态度更加温和,难免令人质疑英国是否是在放任涉外婚姻中的法律规避行为。其实不然,只是对于法律规避的规制,英法两国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 法国法的侧重点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而英国法的侧重点则在于法律规避行为的结果是否违反英国的基本法律规则,该基本法律规则指的是不容许遭到任何违反的实质性规制。比如,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结婚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举行地法,而结婚的实质要件则要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婚前的住所地法。[粟烟涛:《冲突法上的法律规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页。]如果双方当事人符合英国法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仅通过法律规避排除适用了结婚形式要件的规定,那么这一违反是英国法律所能容忍的,英国法不会对此进行规制。但是,如果当事人违反的是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那么结果就不一样了。在1858年的布鲁克诉布鲁克案中[ Brook v. Brook(1858)3Sm.&G.],双方当事人都是住所在英格兰的英国人,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去世的妻子的妹妹,依据英国法双方属于不能结婚的亲属关系,但依据丹麦法双方是可以结婚的,因此两人前往丹麦登记结婚并很快回到英格兰居住,但是英国法院最终判决两人的婚姻无效。英国法院判决的依据并不是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而是该规避行为的后果使得当事人缔结了婚姻,而该婚姻关系是有违英国的宗教、道义的,所以必须被予以禁止。从该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在对法律规避行为的规制中,英国法更加看重规避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如果后果没有实质性地损害英国法律的权威以及英国社会的善良风俗等,则英国法院一般不对此予以制裁。
2、美国对涉外婚姻中的法律规避行为的规制 同英国法区分结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同,原则上美国各州对此并不进行区分,而是统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是由此带来了的一个问题,由于美国是一个多法域国家,全国共有五十个司法独立的州并且各州之间的交往也十分自由便利,这使得一人若想要规避某一州的法律而达到结婚的目的,则只要到另一允许其结婚的州缔结婚姻即可。这样看来,在美国实施规避法律的行为似乎是易如反掌,但事实上也并非那么容易。 虽然美国同英国一样没有制定明确的法律规避制度,甚至也没有像英国一样在实践中事实上通过规制制度来处理涉外婚姻中的法律规避行为,而是通过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来解决这一问题。美国的拉纳姆诉拉纳姆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在该案中,居住在威斯康辛州的一女子想要与丈夫离婚并与另一男子结婚,但是根据威斯康辛州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不得再婚,该女子为了实现尽快与另一男子结婚的目的,便同该男子前往未对此有相关规定的密歇根州缔结了婚姻,之后两人回到威斯康辛州共同生活。美国法院最终判决该二人的婚姻无效,但判决的理由并非是是将二人的行为看作规避法律的行为而需加以规制,而是认为二人的行为违反了威斯康辛州的公共秩序。法官认为威斯康辛州法律中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不得再婚的规定是为了给离婚的双方一个缓冲期,避免其为了与他人结婚而草率地解除现有婚姻关系,这一规定是符合基督教文化中关于婚姻的教义的,因而属于威斯康辛州的公共秩序,二人缔结婚姻的行为与该州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由此被认定无效。[ Lanham v. Lanham 136 Wis. 360,117 N.W.787(1908).]从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虽然美国没有法律规避制度,但是通过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同样可以达到对法律规避行为规制的目的,只不过公共秩序保留毕竟与法律规避不同,其适用的领域有所差别,这也使得在部分案件中,在排除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在涉外婚姻中规避法律的行为只能持容忍的态度。 WWW.EEELw.com 3、特点 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英美法系国家对涉外婚姻中的法律规避行为是否有效也一直存有争议。虽然英美法系国家在理论界与实务界越来越重视对法律规避问题的研究,也已经产生了制定法律规避制度的设想,但是目前,从总体上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律规避的效力仍然是持肯定的态度。他们认为法律规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法律的修改与完善的,立法者为了本国利益,必定想要减少规避行为的存在,这就迫使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要尽量考虑周全并及时填补法律的漏洞。当然,在立法者对此未做出及时反应的时候,法院也可以通过其他方法使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难以达到。比如前述的美国法院就可以通过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除此之外,还可以采用对冲突规范进行解释等方法。总之,虽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完整的法律规避制度体系,但是对规避法律的行为仍可采用其他方法进行相应的规制。
(三)国外理论与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上述已知,英美法系国家对涉外婚姻中的法律规避行为往往不是通过制定禁止法律规避制度加以解决,比如美国就是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进行规制,这一点与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对规避法律行为的规制方式基本相同。但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对公共秩序的概念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对何为公共秩序的界定却非常谨慎,这是值得我国学习的,因为在我国滥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现象并不少见,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不合理的情况下,存在法院一律借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加以排除的情形,而不考虑该外国法是形式上的不合理还是实质上的不合理,是损害了个人利益还是损害了社会的善良风俗或公共利益。 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对涉外婚姻中的禁止法律规避的理论与实践对我国具有更大的借鉴意义。因为涉外婚姻中的禁止法律规避产生于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对此的研究也更加深入详尽。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建立起了相对比较完善的禁止法律规避制度体系,弥补了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处理法律规避行为的缺陷,并且部分国家制定有国际私法典,在其中对法律规避行为的规制进行了系统的规定,这不仅使法院在处理涉外婚姻中的法律规避案件时有法可依,而且将其放在了基本法律的高度上,提高了对法律规避规制的适用效力。这些在我国建立禁止法律规避制度体系的过程中都是非常值得学习与借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