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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对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限制现状及合法性探究

更新时间:2018-10-29来源:www.eeelw.com 责任编辑:三亿论文网

 (一)我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立法现状

 

《条例》首先明确立法目的,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的作用,带动人们的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信息公开的适用主体、方法和范围以及信息披露救济。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需要申请信息公开;同时,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信息披露或遗漏不满足应用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声请人不得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重复申请相同内容。申请公开的生产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与生活与科研无关,不能提供政府信息;申请人如果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提供申请,可以通知申请人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从立法上来看,行政立法更倾向于保护公民知情权的行使,限制也仅仅针对信息公开的申请行为,而对政府信息公开滥诉则并无规制条款。归根结底,政府信息公开滥诉频频发生的原因,还是在于对于制度设立和权力规制的立法思想上存在错误。在行政诉讼立法的传统观念中,公民相对于拥有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是弱势群体,需要更多的法律保护权益、保障维权,这种“重保护诉权、轻限制滥用诉权”的思想根深蒂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才导致了现今公民的诉权保护机制和政府信息公开滥诉规制机制的失衡,不断产生政府信息公开滥诉而无法律依据进行规制。在推行依法治国的现代,党中央领导集体似乎更注重于“人民当家做主”、“建设透明政府”、“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口号,意图扩大行政诉讼中的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使得公民获得更充分的参政权、知情权、监督权,防止政府内部腐败,营造为民服务、清正廉洁的工作作风,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在行政立法中,法律规定比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对公民的规制力度要小,公民行政诉权的行使更加自由,导致了如今居上不下的政府信息公开滥诉。

陆红霞一案中法院对当事人信息公开滥诉驳回起诉并进行规制看似有失妥当,但是审判权本就有保障诉权、制止恶意诉讼的功能,虽然法院本应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采取规制,最终却在并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行使了审判权。但在实践中,即使有立法的明文规定,但是立法不可能绝对完善,最终也会通过不断的实践修订、完善法律本身。陆案中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给行政机关和法院带来极大的负担,消耗着社会公共资源,不利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救济,因此法院的这一判决应当是符合立法的本质和宗旨的,应当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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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对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限制的合法性探究

 

《条例》对政府信息不公开,主要是“三安全和稳定”,但条款过于含糊,难以界定和把握在实践中。“三安全与稳定”是一个宽泛的范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现实中难以实施。当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一个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也不能从信息披露过程中找到法律依据,以防止错误的公共责任,可以使用该条款为依据是不公开的,条款可能被滥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避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造成了对实践中的不同理解。

《条例》里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规定不包括过程信息,只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不要求每一项标准中定义,而如何判断一项信息不完全的开放实践中行政自由裁量权,以离开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可能性。更为严重的是,没有规定应当免除信息披露的过程,导致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的实践中不能依据法律规范的出现与现实脱节。通过对不同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 参见周鸣杰:《试论滥用起诉权及其规制措施》,连江法院,2010年12月16日。]]信息披露过程中并没有限制和缺乏统一规定,导致行政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滥诉过程中即使是同一类型的问题,也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严重削弱了行政和司法的权威。

政府信息公开涉及每个人的切身利益,但在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起步晚。政府信息公开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公众对这一新生事物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不适应,导致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现象加剧。[[[] 参见高鸿:《滥诉之殇引发的在思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在我国的发展中,相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而言,保密已成为主流。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大多数公众对权利的认识不足,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了解不深,常常导致政府信息公开滥诉。近年来,有一小部分公众主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当自身的知情权受到侵犯时,就往往会导致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出现。

有效的监督和问责机制是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保障。《条例》虽然政府对信息公开的监管已经取得了进展,但目前对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监督方式,缺乏独立的监督机构,实际效果欠佳。另外,《条例》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和责任追究的规定,即使申请人诉至法院,在现行司法不能完全独立于中国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背景下最终赢得政府占绝大数。因此,对政府信息公开意识披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遭拒后,向司法机关也不能使他们的利益更加安全,减少政府信息公开的公众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加了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可能性,不利于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