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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愈与柳宗元司法思想的差异

更新时间:2018-11-07来源:www.eeelw.com 责任编辑:三亿论文网

 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刑法而言,更是如此,唯有保证犯罪得到追究,才能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

(一)“生杀宜顺时气”或“赏罚务速”的时效制度

追究犯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时效。我国古代最早产生的刑罚时效观念是“赏春夏罚秋冬”,秋天霜降后,天地始肃,杀气正至,便可申严百刑,以示顺行诛。这种观念起源于西周神权思想,“敬天保民”,而后经《吕氏春秋》和《春秋决狱》加以阐述和论证,董仲舒曾言“王者配天,谓其道。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四政若四时,通类也。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庆赏罚刑不可不具也,如春夏秋冬不可不备也[ 汉董仲舒:《春秋繁露》第十三卷]。”并写入汉律“王者生杀,宜顺时气”,真正成为一项司法制度为历朝历代沿袭了下来。由此可见,“赏春夏罚秋冬”这一时效制度与儒家唯心主义“天人感应”说有着密切联系。

韩愈也是相信“天刑”的,他曾不止一次提起过这一点,如在《上考功崔虞部书》中感慨“今则复疑矣。未知夫天竟如何,命竟如何?由人乎哉,不由人乎哉[ 韩愈:《韩昌黎文集·外集·卷二·上考功崔虞部书》]?”、在《答刘秀才论史书》中列举大量事实论证“夫为史者,不有人祸,则有天刑,岂可不畏惧而轻为之哉[ 韩愈:《韩昌黎文集·外集·卷二·答刘秀才论史书》]!”等等,他作为地方官时,也经常举行敬神仪式,希望上天不要刑百姓。可以看出韩愈对自然始终保持着敬畏之心,他甚至认为人的存在会祸害阴阳,“吾意有能残斯人使日薄岁削,祸元气阴阳者滋少,是则有功于天地者也[ 柳宗元:《柳河东集·卷十六·天说》]。”,再加上他对于儒学的态度是全盘吸收的,因此对于刑罚,他自然也相信生杀“宜顺时气”。

而柳宗元是一名典型的唯物主义者

“彼上而玄者,世谓之天;下而黄者,世谓之地。浑然而中处者,世谓之元气。寒而暑者,世谓之阴阳。是虽大,无异瓜蓏、痈痔、草木也。假而有能去其攻穴者,是物也,其能有报乎?蕃而息之者,其能有怒乎?天地,大果蓏也;元气,大痈痔也;阴阳,大草木也。其乌能赏功而罚祸乎[ 柳宗元:《柳河东集·卷十六·天说》]?”

他认为天地如同万物一般,都是物,没有意识,更没有赏功罚祸的功能,“春夏之有雷霆也,或发而震,破巨石,裂大木,木石岂为非常之罪也哉?秋冬之有霜雪也,举草木而残之,草木岂有非常之罪也哉[ 柳宗元:《柳河东集·卷三·断刑论》] ?”因此他认为所谓的时气仅仅是一种自然现象,与人类社会的刑罚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在《断刑论》中,柳宗元从社会治理角度批判了“赏春夏罚秋冬”这一刑罚制度,“必曰赏以春夏而刑以秋冬,而谓之至理者,伪也。使秋冬为善者,必俟春夏而后赏,则为善者必怠;春夏为不善者,必俟秋冬而后罚,则为不善者必懈[ 柳宗元:《柳河东集·卷三·断刑论》]。”若在春夏犯罪而等到秋冬行刑,这样无异于放纵犯罪;若在秋冬行善,而需等到春夏才能得到褒奖,这样人们行善之心也会受到打击。唯有“赏罚务速”才能真正使天下人行善远罪,达到刑罚措施的目的。

“赏春夏罚秋冬”本身就是将封建迷信的一种体现,强行将自然节气与国家活动相结合的产物,牵强附会,没有什么实质意义。再加上时效制度在于打击犯罪,对比二人的时效观,柳宗元的“赏罚务速”观念无疑更符合这一目的。

(二)“原情定罪”或“严格法定刑”的定罪原则

古代虽然没有“权利”之说,但是在司法过程中,官员也不得擅断,任意给他人定罪。定罪标准最早可追溯到奴隶社会,主要为客观定罪,仅考虑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周开始将主观因素纳入定罪考量范围之中,但仅具有刑罚加减功能。汉朝时法律儒家化,引《春秋》经义决狱,定罪量刑时侧重考虑人的动机,称为“原心定罪”。这一定罪标准虽然考虑到了人的主观因素,但是人的动机很难证明,在司法过程中难以真正判断,这就给了司法官员很大的主观随意性。随后“原情定罪”应运而生,在考虑人的动机的基础上,同时判断是否符合人之常理,这个常理就是儒家伦理,将主客观因素相结合,以解决因主观因素难以证明而可能导致肆意专断的难题。至唐时,“原情定罪”已成为法定的定罪标准,即使《唐律疏议》已经是一部非常完备的法律,仍然体现了:“然则律虽定于唐,而所以通极乎人情法理之变者,其可画唐而遽止哉[ 元柳赞:《唐律疏议序》]。”

韩愈在《复仇状》中先肯定杀人违法:“征法令,则杀人者死”,但复仇动机则是良好合礼的,随后他引用大量的儒家经典来说明复仇这一礼法冲突最为典型的事件从来没有被认定为犯罪过:“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周官》,又见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也[ 韩愈:《韩昌黎文集·卷三十七·复仇状》]。”主张不能轻易地对复仇者定罪。尽管诸经典中关于复仇的规定的非常不一致,没有可以明确依据的经典,但韩愈仍然认为“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申尚书省,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 韩愈:《韩昌黎文集·卷三十七·复仇状》]。”而尚书省众人正是受儒家经典熏陶的士大夫群体。这种相当于用儒家常理来定罪量刑的方式,契合了《唐律疏议》中关于“原情定罪”的精神,也与他“德礼为主、政刑为辅”的主张相对应。

大多数人认为柳宗元是主张“原情定罪”的,原因在于他的《驳复仇议》中曾道:“穷礼以定赏罚,本情以正褒贬[ 柳宗元:《柳河东集·卷四·驳复仇议》]。”主张彻底弄清事理以决定赏罚,根据情由来正确地加以赞扬或贬斥,这正是将情理纳入到了定罪量刑考虑的范围之内。但是通过他对“莫诚案”的态度,可以看出真正面对情法两难的冲突时,他依然会选择法律而非情理。“莫诚案”发生在柳宗元所任职的柳州,莫诚和莫荡是亲兄弟,某一日莫荡与莫果冲突,莫诚为了帮助自己的兄弟,将莫果刺伤,十一日后,莫果死亡。杀人违法,应当依照当时法律的规定加以定罪处罚,本没有什么争议。但是柳宗元在审理此案时却认为莫诚的行为情有可原:“窃以莫诚赴急而动,事出一时,解难为心,岂思他物。救兄有急难之戚,中臂非必死之疮,不幸至殂,揣非本意[ 柳宗元:《柳河东集·卷三十九·柳州上本府状》]。”莫诚只是为了帮助自己的哥哥,并且按照常理,莫果所受伤害不至于死亡[ 李耀跃:《莫城案中矛盾处境的处理方法》,载《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可尽管如此,柳宗元还是按照唐律的规定,将此案依杀人论处。此时已经不是“原情定罪”了,而是严格的法定刑主义,情理仍然不能超越法律。只有如同复仇这样的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案例,才能按照情理判断,但同时也不能脱离了法律的范畴。如若是有罪被杀的,被复仇者就相当于国法,是万万不能够进行复仇的;若无辜被杀,则可以复仇,而不受法律的追究。

即使定罪标准经历了很长的一个发展阶段,从极端的客观主义到极端的主观主义,后来终于发展到“原情定罪”这一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大大的限制了司法官员的主观随意性。但是经典里面的道德准则是模糊的,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需要司法官员的解释,这仍然会为肆意擅断留下空间,并且儒家教义僵化,拘泥于字眼是不争的事实,而法律恰好明确具体且能够因时而变。严格的法定刑主义也能够彰显法律的权威,促使人们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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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可以总结出韩柳两位法律思想的基本特点:柳宗元的法律思想基本建立在唯物主义这一世界观的基础上,他的任何观点都是从社会现实的需要出发的,一方面社会现实中最不可忽略的因素就是人民,再加上他的为官经历使他深入群众、体恤民情,因此他会得出“天子受命于生人之意”这一结论,法律应当人民为本位,他的法律思想也就处处闪耀着民本的光彩,比如制定法律应当符合人民的需要、反对严刑峻法、法不阿贵等等,若天子过于忽视民本,人民可以推翻他,另一方面各种社会现象包括冲突在内主要源于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仅仅靠道德这种虚无缥缈的内在力量是无法消除的,唯有法律这一强制力才能加以解决,因此法律需要明确权威,如反对“德礼为主,政刑为辅”、严格法定刑主义等;而韩愈的法律思想就没有柳宗元这么系统,他的一切主张都源于唯心主义“天人感应”说,“天”即为“道”,道在社会中表现为以“礼”为核心的等级制度,唯有每个人都严格贯彻这种等级制度,才能使社会有序运转,否则会受到“天刑”,而他的矛盾之处在于他也非常不相信“道”的这种天然力量,希望借助“法”这一社会力量维持“礼”的表象,但君主本位思想又使他仅仅把法的矛头对准了人民,君主失去了可以约束它的力量,只能依靠自上而下的一种自觉去维持一个良好的统治,没有这种自觉时,韩愈的思想又陷入了一个困境——谁能反抗上天的意志去推翻君主,总体来说,他的法律思想仅仅是为封建统治服务的。

韩愈的法律思想虽然理论上存在着种种不足,但内容基本没有脱离儒家范畴,并且用法律这一手段强化了“天命观”带给人民的震慑。而唐之后,整个封建社会的基本走向是君主集权不断强化、伦理道德更加严格,这势必要借助到儒家“天人合一”的理论支持,所以韩愈的法律思想受到了封建王朝的追捧。而柳宗元的法律思想虽然也没能跳脱出君权的圈子,但不止是比起韩愈“天人感应”的君本位思想,光凭借唯物主义和以人为本这两大特征在整个中国思想史上就超前了几千年。进步的思想总是不容于当世,唯有等到时过境迁,才能绽放光芒,因此直至近现代,柳宗元的思想才得到了应有的高度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