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国的复代理制度 德国虽然没有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复代理制度,但是由于社会发展需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复代理做出了规定,将复代理分为两种形式,直接复代理和间接复代理。直接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委托复代理人,复代理人为本人的利益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本的代理制度。在此情况下,复代理人是本人的代理人。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复代理人,复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利益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先归属于代理人,而后通过代理人与本人的代理关系而归属于本人。复代理人与本人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复代理人是本代理人的代理人。 德国代理法根据授予代理权的名义而将复代理区分为直接复代理和间接复代理。无论是以本人的名义授权代理,还是以代理人的名义授权代理都可以构成复代理。作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对于委托行为与代理行为有着严格的区分,德国坚持名义标准,在间接代理制度的法律归属解释上采用这种传递的方式,将复代理人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间接地归属本人。这种制度设计在法律归属的结果上是值得坚持的,但是德国国内有观点认为间接责任的归属不应采用“穿越说”,因为“原代理人与这些效果无关,它也并非作为通道站与这些效果有什么关系。”[[[]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1页。]] (二)美国的复代理制度 《美国复代理重述》(第3版)中认为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本人的利益授予复代理人代理权,复代理人以本人或代理人的名义行事,法律后果直接归属本人。在此代理制度下,复代理人是本人与代理人共同的代理人。复代理人为代理人的利益行事,因此是本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的选任由代理人向本人负责,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受到代理人的监督,因此复代理人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在美国法中,区分复代理和代理的关键在于厘清本人、本代理人和复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若复代理人使原代理人或原代理人和本人一起成为合同的一方,则对于复代理人而言,原代理人是本人,复代理人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 参见前引「4」,方新军文,第128页。]] 美国代理法对于复代理人的代理权以本人名义授予,但对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名义不做限制,复代理人既是代理人又是本人的代理人。这种法律规范的设置与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不无关联。大陆法坚持区分原则,虽然在代理的“有因性”与“无因性”上存在不同学说的分歧,但是仍然严格区分委托行为和代理行为。而英美代理法与大陆代理法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一直坚持“等同论”并不区分委托行为与代理行为。这种差异主要源自英美法认为代理不是单方行为而是一种双方合意,且英美法主要为判例法,对委托合同没有系统的成文法,因此也无必要对委托与代理进行细致区分。此代理人与本人实际上被捆绑在一起,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第三人在知道代理事实后可以选择起诉本人或代理人。另一方面,英美法相比大陆法更追求灵活和效率,因此省却了大陆法间接代理的层层推导,而直击最终的法律后果承担者本人。 (三)英国的复代理制度 英国的复代理和共同代理均可由代理人和本人授权,应对这两种代理形式进行区分,区分的关键在于复代理人是由本人指任还是由原代理人决定。如果由本人指任或原代理人根据本人指示授予另一人代理权,则构成共同代理,新任命的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构成复代理,原代理人任命的是自己的代理人,任命该代理人是为原代理人的利益考虑,则复代理人与原代理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有本人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则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直接约束本人。如果没有本人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则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间接约束本人。复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本人受到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影响也仅仅是因为代理作用的传递。[[[] See Bowstead and Reynolds on Agency,17th ed.,Sweet&Maxwell,London,2001,p.352-353.]]本人仍仅受原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约束,而原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通过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实现。这亦是英美法系“等同论”思想下的法律构建。 不区分委托行为与代理行为,使得没有直接委托关系的复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无法抽象出一个没有委托关系的代理关系,因此英国法律认为复代理制度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由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际合同关系来调整。 (四)欧洲民法典草案的复代理制度WWw.EEelw.Com 根据D分编“委托”第3:302条的规定,代理人可以不经本人的同意,将委托合同中的义务转委托他人,除非委托合同规定代理人亲自履行。但是,按照第3编第2:106条的规定,代理人委托他人履行债务的,仍应对履行负责。[[[] 参见前引「3」,汪渊智书,第216页。]]依此类推,代理人应以自己的责任对复代理人向本人负责,也就是说复代理人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欧洲民法典草案》认为代理人原则上拥有复任权,除特别情况下代理人一定要亲自实施代理行为。这种规定降低了复代理成立的门槛,放宽对复代理的限制,鼓励复代理制度在实际中应用。 (五)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复代理制度 复代理制度规定在《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章第206条。代理人有权委托一名复代理人完成那些不必由代理人亲自完成的工作。复代理人在自己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 参见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9页。]]与《欧洲民法典草案》相同的是《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认为代理人除必须亲自履行的代理事项外原则上拥有复任权,不需代理人的额外授权。但与之不同的是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欧洲合同法原则》认为复代理人是本人的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的代理人。 (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版)的复代理制度 第2.2.8条规定,代理人有指定复代理人履行那些非合理预期代理人本身履行的默示权利,依此规定,本人在授权时期明确允许代理人可以选任复代理人的,应属当然。如果复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则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 参见前引「1」,汪渊智书,第443页。]]该《通则》对复任权的规定较前两部国际立法限制较多。代理人在有本人明确授权时享有复任权,在没有明确授权时只对由代理人亲自履行不符合理预期的代理事项享有复任权。同时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直接约束本人,因此复代理人是本人的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