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著作权这种新形态的民事权利,各国都有不同的执法手段予以保护。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虽然司法形式不同,但都存在相互借鉴参考的现象。在借鉴的同时不能盲目全盘照搬,应当结合自身国情和国内司法现状予以扬弃,从而形成一套适合本国的著作权规则和体系,并将成果运用于网络著作权领域。 (一)国外著作权执法的比较研究 1.德国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为各国借鉴 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是由德国的1965年著作权法率先提出的,随后被许多西欧国家学习使用,主要针对数字录音机器和数字录音媒介储存物,如今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制度中都能看到它的身影。 这项制度的法律定位是复印者对于那些重复多次复印,导致著作权人难以逐个进行授权的作品进行法定补偿,既简化了授权方式和复制需要的申请流程,又为著作权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一般来讲,补偿金的制度主要包括五个方面:补偿金的来源、补偿金的补偿机制、补偿金的收取标准,补偿金的分配及其实际运作情况。这些都可以由国家依据自身的国情,发挥主观能动性确定具体标准。补偿金则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机构代收。美国1995年的“艺术家及其唱片公司联盟”就是借鉴了此制度而成立的第一个分配家庭录音法案补偿金的组织,同时也作为这些权利人的代理人为其伸张权益。这样一来,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变得更为直观,可以作为一项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予以伸张;另一方面,使用者的权利也被附上了一层法定许可的意味,合理使用的范围有了更为明确的界限。[ 参考官文娟:《国外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载《图书馆学刊》2009年第3期] 这项制度在我国也可以得到充分适用。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本就称不上完善,正需要这样的制度予以进一步规范;再者,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复制著作权作品的行为越来越频繁,也越来越难以规范。尤其是私人复制,更需要这种制度来向复制者收取一定的合理费用,予以著作权人合理的补偿。目前互联网上很流行的“微博问答”,就有一种民间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意味。“微博问答”是以收费问答的方式,消费者花“1元钱”获取答案,所获收益由题主和答主平分。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合理补偿。这种模式的受人追捧,一定程度上也反应了民意。我国值得在对著作权立法时将这项制度考虑进去。 2.俄罗斯《反盗版法》成败得失 东欧国家俄罗斯曾于2013年通过《反盗版法》,该法直接借鉴了美国SOPA法案激进的打击著作权犯罪的执法手段——直接封锁网站,以求达到打击影视作品网络盗版的效果,但在实际实行过程中却遇到了不少问题。美国身为国际立法大国,在立法史上也是充当着先驱者的角色。同时它作为著名的判例法国家,往往会通过一系列著作权判例,发展完善网络著作权的相关规则。俄罗斯从中模仿的是这样的规则:“法院颁布禁令——行政机关通知——限制用户访问”,这种针对著作权用户侵权行为的规则,却因为在具体环节的规定上存在不足,不符合俄罗斯本身的国情而导致施行的乏力与低效,使得法令成为了行政处罚惩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具,也导致民众的不满和国际立法者的批评。[ 参考陈绍玲 王文敏:《俄罗搜<反盗版法>评析及其对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启示》,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 对比德国和俄罗斯的借鉴制度过程和结果,我们可以了解即使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还不够完善,也不能盲目照搬他国思想。著作权立法时,应当借鉴的是他国的成熟思想理论,同时理论联系我国具体国情。如若是推及至网络著作权,更要注意上述的执法特殊难题,在考虑网络著作权复杂性的基础上,对执法环节和立法条文进行完善。 (二)我国目前著作权执法的特点:三位一体执法 众所周知,著作权是一项私权利,主要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前者保护的是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后者保护的是作者对其作品的自行使用和被他人使用而享有的以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参考“著作权”百度百科]这两种权利,都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保护著作权,既保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让公民作精神世界的主人;又保护了公民的物质财产,让公民建起属于自己的物质城堡。 在实际生活中,民事诉讼是最主要的解决著作权侵权的途径。但在我国的特殊国情之下,除却用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著作权这一民事权利,著作权人还可以在遭遇轻微著作权侵犯行为时,申请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加以惩击;在遭遇严重著作权侵权行为时,申诉运用刑事制裁手段予以打击违法行为。 为什么在我国可以通过三种手段保护著作权呢?究其原因,是民事诉讼有它的不足之处。首先,民事诉讼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则,这给著作权保护的彻底落实设置了一道门槛。中国民间诉讼向来有着“畏诉”陋习,许多小型的网络侵权案件所涉及的金额并不大,民事诉讼的提起又相对繁琐。如果要聘请律师,更要花费较高的起诉成本,因此常常导致这些被侵权人放弃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追究侵权人责任与否的决定权完全落在被侵权人手里,一部分侵权行为就将无法受到法律制裁,公共利益也会随之受到损害,这对著作权保护有害无利。其次,民事诉讼的维权成本过高,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三无”网站层出不穷,它们往往三天两头更换网址,有些还把服务器安放在境外,使得搜集证据的成本也随之拉高,如果提起民事诉讼,被侵权人在前期的取证成本花费巨大。这对于提起民事诉讼亦是障碍。再者,民事诉讼的效率往往较低,这和我国目前民事案件冗杂众多的现实情况有关。基层的民庭要处理五花八门数量众多的案件,直接导致了办事效率的偏低。一个步骤“卡壳”,往往就要无限延宕。[ 参考郭丹,王伟:《网络著作权的行政法保护》,载《学习与探索》2005年第6期]特别在数字环境下,信息的传播速度大大加快,侵权行为如不能得到及时制裁,被侵权人的损失将呈几何倍增长。相对于民事诉讼低效、被动的特点,行政执法更为高效、主动,刑事执法则适用于著作权侵权严重的情形。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行政法律责任,包含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当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再只能单单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去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处罚的申请,让执法部门直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考虑到我国人口众多,案件基数大,著作权侵权案件发生频繁的社会现实,行政执法能够快速高效地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利益,也节约了法律成本。我国2013年3月1日经修改并开始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就属于运用行政执法保护网络著作权的行政法规。比起之前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它的位阶更高,可直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覆盖的范围也更广,可以更全面地保护网络著作权。当被侵权人提起行政诉讼时,首先要确定向哪一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准备好被侵权的事实、著作权权利证明等证据,经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后,决定是否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如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参考徐铭勋:《论数字环境下著作权行政保护与刑事保护的强化》,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期]行政执法遇到的一大现实问题,是专门机关的专业度不够。为此,有必要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下设更为专业的机构,运用技术的手段,以网络执法应对网络侵权。当然,对于著作权侵权的行政处罚所产生的罚款是要上交给国家机关的,因此它可以作为一项保护公共利益的救济措施,但当受害人更需要维护自己私权利益,寻求赔偿自己被侵权损失时,民事诉讼或许是更好的选择。WWw.eEElw.coM 《刑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说明对于严重危害著作权的犯罪,可以运用刑事打击的手段予以制裁。被侵权人除了可以向法院起诉、向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处罚申请,还可以直接向公安部门报案,让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严重危害著作权的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条文规定了人身自由刑和罚金刑,这是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威慑力最大的一种保护方式。在现行的《著作权法》当中,也将侵犯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列为刑事处罚的范围。上文所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规定了五种可以被作出刑事处罚的著作权侵权犯罪行为。这些法条逐年的出台,揭示了运用刑事处罚来惩罚打击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已经逐渐推广使用,其在著作权保护中所占的作用也渐渐变大。当然但在实际生活中,刑事处罚也存在这问题。当进入刑事诉讼的程序时,最终审判结果对于缓刑的适用比例往往偏低。中国法官间还盛行着”重刑“思想,对犯罪行为只重于惩处,忽略教育效果,对于减少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率收效甚微。 另一方面,法院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具有相当大的任意性,多是对侵权人处少量罚款,根本不能使被侵权人得到合理赔偿,也起不到真正的惩罚作用。其实当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其犯罪主体的主观目的往往是牟利,对于贪利型犯罪,使用罚金刑才能切中其要害。[ 参考武寒松,张辉:《例谈著作权民事诉讼、行政执法和刑事打击之间的关系》,载《科技与出版》2012年第1期]许多网络游戏公司每年都有专门的经费来支付抄袭带来的著作权侵权罚金,因为罚的数额远远比不上它们通过侵犯著作权赚取的数额,这种知法犯法的行为是刑事执法制度不完善的恶性后果。数字网络著作权刑罚保护制度还亟待完善,刑法对于著作权保护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