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陆法系国家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1、德国 德国的法律将结婚的形式要件规定为仪式和登记相结合的形式,德国的民法典中有规定,想要结婚的男女双方要先在管理户籍的官员面前互相表达结婚的意愿,然后再由管理户籍的官员宣告婚姻关系的成立,并将此记入到结婚登记薄中,但是登记对婚姻的效力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夫妻关系自管理户籍的官员宣告之时起即成立。德国法律对事实婚姻也有相应的规定,1946年《联邦德国婚姻法》中将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该法另有法条规定,男女双方如果已经共同生活了5年,其中一方死亡的,但在一方死亡前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超过3年,并且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一方以婚姻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过诉讼,那么该事实婚姻即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自始有效。[[[] 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 94 页。 ]]德国在1998年修改的民法典中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是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只要符合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就可以被法律所认可,比如说男女双方基于自愿已经共同生活十年或者民事身份官员已经将其事实婚姻的情况记入到婚姻登记薄中等条件。因此,可以推出,德国民法虽然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条件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有所变化,但是其对事实婚姻的立法态度却保持着有条件的承认主义。 2、法国 法国法在对结婚程序上也是实行的仪式和登记结合制。所谓登记是对于满足法定结婚条件的,那么结婚登记处的官员就给予登记并且颁发结婚证书。这样做的意义是将已经合法存在的婚姻登记在册,有一个公示、公信的作用。对于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在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按照无效婚姻的规定来处理,这类婚姻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被认为是根本不存在的婚姻,也不能够被认为是“公认的婚姻”。所谓“公认的婚姻”,是指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的权利和义务与合法婚姻的当事人是一致的。“公认的婚姻”可以说是与我国的事实婚姻相类似。最近一些年,法国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尽可能的取消将未经结婚登记的婚姻认定为不存在的婚姻,并且在民法典里对未经结婚登记的婚姻与所谓的事实婚姻做出了区分。法国民法典规定,对于具备合法婚姻外表的同居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离婚”的,只有法院才能做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并且其中善意的当事人还可以请求法院认定为“公认的婚姻”。[[[] 罗结珍泽,《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一148页。]] 3、日本 日本法律对结婚规定的相当严格,它采取的是登记制。日本的民法典就有规定,结婚一定要经过申报才有法律上的效果,没有申报的婚姻就不能成立。根据日本的立法精神,无效婚姻从一开始就不发生任何效力。在此期间所生育的孩子,也认定为不是婚生的。 在立法上,日本对事实婚姻是持绝对不承认的态度,日本的许多学者都支持这种做法,主要理由是如果不采取严格的申报制度,将会造成重婚现象愈演愈烈、一夫一妻制度受到破坏的恶果。日本的内缘婚即事实婚姻,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而周围的邻居也可以证实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但是没有经过申报登记的婚姻。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如今的判例中,内缘婚在日本的现实社会中仍然占有一席之地。 日本在明治 8 年以前一直采取事实婚主义,明治 8 年公布禁令,结婚必须申报登记,明确否定了内缘婚的效力。日本的民法典颁布至今,虽经多次修改,但是对于内缘婚的态度,立法上自始至终采取的都是不承认主义。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内缘婚并没有因此而消失匿迹。由于法律和现实的冲突,内缘婚的存在带来了很多的社会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昭和三十三年,日本最高裁判所将内缘婚视作“准婚姻”的理论在判例中予以适当的引用。当内缘婚关系因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终止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承担一定的生活费,判决依据就是上述所提到的准婚姻关系理论。这个理论在这之后便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1、美国 美国法律中相当于我国事实婚姻的规定就是普通法婚姻。普通法婚姻是男女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又具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但是却缺少法律规定结婚的形式要件的婚姻关系。美国法律基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对缔结婚姻没有规定特别严格的条件。美国的现行法中规定的婚姻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宗教婚,即男女双方在牧师的主持下完成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其次是民事法律婚,即满足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共同到结婚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由结婚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给结婚证书;还有一种是普通法婚姻,美国的习惯法规定男女双方只要具备结婚的共同意愿,然后再写下婚书,在婚书中写清楚双方的具体情况、结婚的时间地点等就可以了。如今在美国各个州中,对普通法婚姻的态度采取承认主义的有二十一个州,而在立法中对普通法婚姻采否定主义的州[[[] Shoshana Grossbard ,Victoria Vernon,”Common law marriage an couple formation”,IZA Journal of Labor Economics,2014,p2-4.]],对不符合结婚形式条件的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相应的保护。 2、英国 www.eeeLW.COM 英国和美国一样,法律中的普通法婚姻就相当于中国的事实婚姻。但是从1753年开始,英国在立法中就否定普通法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了。对于那些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事实同居关系,英国法律不承认其具有任何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然而,法律规定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现实生活中由于普通法婚姻现象的存在,法律不得不对此作出一定的变通,英国立法和司法部门还是会通过各种途径对普通法婚姻的当事人的权益给予一定的保护的。英国在成文法和判例法中都对这种结合方式作出了一些规定,比如当普通法婚姻关系终止时,男女双方在对财产进行分割时,女方可以和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妻子一样获得相应的财产份额。再比如,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现象时有发生,法院就通过将加害方房屋的居住权给受害方这样一种形式来达到减少家庭暴力现象的目的。 3、澳大利亚 事实婚姻一词在澳大利亚的法律中出现的时间相对来说是比较早的。当然在澳大利亚法律中使用的不是事实婚姻一词,而是事实伴侣关系。澳大利亚早在1984年就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事实伴侣关系作出了规定,这部成文法就是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的《事实伴侣关系法》。对于事实伴侣关系的该如何定义,澳大利亚的各个州和不同的地区有自己不同的见解。比如,南澳大利亚州将事实伴侣关系定义为“男女之间虽然没有符合法律上的结婚条件,但是他们像正常夫妻一样有着家庭生活”;北部地区法律上的事实伴侣关系是这样规定的,“事实伴侣关系是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缔结合法婚姻的程序,但事实上却有着与合法婚姻一样的关系,重要的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性别上的要求”。[[[] 陈 苇、高 伟,我国事实婚姻制度之重构———澳大利亚的《事实伴侣关系法》的启示,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第17-18页。]]在事实伴侣关系解除时,法律还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事实伴侣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遗产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抚养请求权等等。这些权利虽然与合法夫妻之间的权利是不同的,但是这些规定也是法律提供事实伴侣关系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从世界各国对事实婚姻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定都有一个漫长且曲折的历程。但是,从整个世界范围来看,尽管各国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制度各方面都存在差异,但是各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是由禁止或者限制转向维护和保护的这样一个发展趋势。即使是对事实婚姻持完全否定态度的国家也或多或少赋予了事实婚姻一定的法律效力,从而使善意的当事人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而现行法律的规定无法解决一些现实问题,所以需要我们在充分考察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再借鉴和参考国外的相关立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此来完善我国的事实婚姻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