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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事件反思

更新时间:2018-11-20来源:www.eeelw.com 责任编辑:三亿论文网

 [摘要]近几年,虐童事件屡见不鲜,其中不乏严重个案。每一起虐童事件的发生都会牵动着社会和民众的心,儿童权益如何保护?如何让儿童快乐健康成长?如此问题都随着虐童事件的增多而变得迫切需要解决。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制度不断地得到完善和健全,然而法律的制定有时滞后于现实,社会问题的复杂化又需要法律提供一个合理的、可操作的规范。综观美国,日本,英国等发达国家,对儿童权益的保护早已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我国虽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出台了许多法律,但依然些许不足和亟待完善的地方。本文从三个大的方面来阐释自己对虐童行为规制的理解,并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提出自己对我国保护儿童权益的具体见解和举措。

[关键词]虐童行为   法律规制   儿童权益保护  

(一)虐童问题的研究背景

1.事件发生:近日,一组男童被虐打的照片在网上疯传。照片上,一名男童背部、手臂、腿上布满了伤痕。据悉,2015年3月31日晚17时许,该男童施某某因未完成其养母李某某布置的课外作业,遭到养母李某某用抓痒耙、跳绳抽打及脚踩,致使施某某双手、双脚、背部大面积出现红肿痕迹。经法医初步鉴定,施某某构成轻伤[1]。经南京警方查明,该男童父母是南京人,该男童在6岁的时候被合法收养,此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校方在之前在发现该虐待行为的时候以为是偶然情况,但是最近,男童班主任发现男童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试图寻求网络帮助。根据前期大量调查取证,4月5日凌晨1点,警方对涉嫌故意伤害的李某某(女,50岁)依法刑事拘留。目前,经过警方协调,男童施某某已被其亲生父母暂带回老家抚养。

2.发现问题:施某某被虐待事件只是社会上发生的虐待儿童现象的冰山一角,类似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并不罕见。据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估计,全球每年有五亿多的儿童遭受暴力,在一份长沙市抽取1481名学生所做的调查报告中显示,儿童躯体虐待率达到62.4%,严重的达到47.4%,非常严重的达到21.3%[2]。综观这些数字已是相当惊人,虐童问题日益普遍,虐待儿童已成为全球性问题。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和案件处理上,虐童案件一般仅作为个案,在结果的处理上也存在法律漏洞。对父母打孩子是否构成虐待罪,法院会结合许多方面考虑,比如看是否有故意伤害的动机、是否打成重伤或死亡、是否长期殴打孩子,从结果上看也常常以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可依照虐待家庭成员罪予以判刑。但在其他情形下的虐待儿童问题上,比如幼师虐童,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法官也只能就具体情节判决,一般会以寻刑滋事罪,过失致人伤害或死亡罪来定罪惩罚。对李某某虐待施某某的案件上,我国法律并无虐待儿童罪的直接法条适用,有的大多是原则性规定而缺乏操作性。对施某某的养母李某某的行为也最后以故意伤害定性,依法对李某某刑事拘留的结果并不让人感到意外。在法律上缺乏对虐待儿童的有效规定,在实践中也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规范且处罚较轻,因此儿童的权利无法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频发的虐童事件不仅牵动了人们的神经,同样亟需相关保护儿童权益法律的出台和完善以惩处责任人,使儿童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二)我国对虐童行为的法律规制和不足

1.我国法律对虐童行为的规制:我国诸多法律规定保护儿童权利,但大多笼统模糊,缺乏实际可操作规范。而且,也没有统一的规制虐童行为的法律制度和体系,也缺乏防止虐童的专门法律。目前对儿童权利作出规定的散见于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等。

(1)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规定。我国在1991年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公约》,该条约第一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3]也意味着在我国,不到十八周岁的自然人都是儿童。在《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公约》中规定了虐待儿童的具体情形,有躯体虐待、忽视虐待、性虐待和心理情感虐待等等。同时规定了各国应当采取的保护儿童方面的立法、行政措施等等,避免各种身心虐待。《公约》还确定了保护儿童的四项基本原则——无歧视、生存和发展权、儿童利益最大化和尊重儿童观点和意见。同时规定了各缔约国在保护儿童方面应当努力的方向和目标,我国在加入时声明,我国在符合宪法规定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履行条约规定的相关义务。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49条规定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的权利受国家保护等。这些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制定保护儿童的专门法律作了铺垫。

以宪法为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等相关法律对轻微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中,《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虐童行为的三种情形,一是一般的罚款,对虐童行为的责任人震慑较小;二是行政拘留,对违反行政法规但未触犯刑法的人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也是诸多虐童案件的处理方式;三是吊销资格证,现实社会中存在的诸多虐童案与幼儿教师有关,这类案件比社会上一般的虐童事件产生的影响会严重一些,可以依据情节吊销虐童教师的资格证。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专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一部法律,但其中大部分内容都是原则性规定,对保护儿童权利作出四个层面的规定——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层面。家庭层面,该法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并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学校层面,该法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中的教职人员要给予未成年人以尊重,禁止对未成年人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违反此类规定的,依法承担由教职工所在单位和相关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责令这些教育机构进行整改。www.eeelw.Com社会层面,该法要求全社会都要对儿童给予关心和爱护。司法层面,该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设立专门的儿童法庭和和管教所。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了几种禁止虐童行为,主要有拐卖、绑架、性侵、利用未成年名义乞讨及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损其身心健康的淫秽表演行为[4]。相似的规定亦可见于《义务教育法》,该法亦有对体罚学生并且经教育不改的教师课以行政处分和解聘的规定。在《教师法》等相关法律中,也规定了老师对于自身不当行为的责任承担。

以上这些法律虽然虽然有诸多的原则性规定和缺乏具体实际可操作的办法,但总的来说在保护未成年人儿童的权利方面可以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可以形成防止儿童虐待的第一道防线。

(3)目前,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刑法》的规定虽然欠缺但相对比较具体,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也都有相关规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虐待罪。《刑法》规定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虐待[5]。对虐待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故意伤害罪。该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表明只要是故意伤害儿童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的,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都可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当事人责任。第三,猥亵儿童罪。该法规定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同时,符合法定情形亦男性可对幼女构成强奸罪。第四,遗弃罪。该法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儿童属于年幼无独立生活的人,若行为人对儿童实施的行为构成遗弃,即可以以遗弃罪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上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儿童的权利,当第一道防线无法发挥防止儿童权利受到侵害的作用时,刑法可以成为保护儿童权利的第二道防线。

2.我国对虐童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

第一道防线和第二道防线是我国目前保护儿童权利的比较有效屏障,但是我国在保护儿童权利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中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内容大多为倡导性和原则性规定,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多采取呼吁和倡导的口吻,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具体规范和执行力。而且,这些法律之间规定混杂,无逻辑连接性,重复性规定较多,没有形成儿童权利保护的体系。其次,执行上,缺乏标准,譬如《义务教育法》规定了体罚学生的情形,但并未阐释体罚学生的认定标准,难以在具体的教学实践中贯彻执行。再次,《刑法》作为第二道防线规定了虐童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群体,在刑法的规定的罪名中却无专门的虐童罪,这就导致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虐童行为的刑法适应无统一标准,适用虐待或者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不明显。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我国缺乏未成年人或者虐童的专门法律,包括对虐童行为的认定和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等,换言之,对虐童行为的处理缺乏认定、执行和司法程序的配套措施,导致的直接结果是虐童行为依然很多甚至时而发生,儿童权利保护和健康成长缺乏合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