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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与立法完善

更新时间:2018-11-20来源:www.eeelw.com 责任编辑:三亿论文网

 1、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一)探望权的行使及其在实践中所遇到的困难

  探望权人如何行使自己所拥有的权利,探望权是探望权人不可剥夺的法定的权利,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探望权行使的途径,并没有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在我国«婚姻法»中只有这样的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怎么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怎么明确探望时间?我们国家在《婚姻法》规定首先由父母双方进行协商,当协商结果不合理时,人民法院才能依法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时间。法院不能在父母双方没有协议之前进行干预,父母双方协议解决比法院判决有更大的优越性。探望权的利害关系人是父母与子女,子女一出生就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子女对父母都比较依赖,父母与子女之间感情深厚,父母协议,能够妥善地安排一方探望子女的方式和时间,这样更加有效的平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利益,而且经过父母与子女的协议更容易得到执行。但在现实生活当中,父母离异都是因为感情破裂,父母在协商的时候只会顾及单方利益,这就会使探望权在执行的时候变得很困难,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直接抚养人拒绝有探望权的人探视其子女。经常阻挠探望权人行使其权利,如直接抚养人藏匿子女,威胁子女拒绝探视,让子女转学搬家等等。直接抚养人不让探望权人探望子女,使得探望权人无法行使探望。

  2.探望权人滥用自己拥有的探望权,违反探视规定。例如探望权人探视子女不分方式、地点、时间和地点等频繁探视子女,甚至干扰子女的正常的生活。这种行为严重侵犯直接抚养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权利之行使,必有一定界限,超过正当之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60页。]] 行使探望权具有适度性和正当性,如探望行为危害子女的身心健康或妨害直接抚养子女生活安宁的,则构成子女探望权的滥用。

   3.如果子女明确表示自己不愿被探望权人探视 ,人民法院就不能要求其强制执行,因为探望权涉及人身权,不能直接强制执行。

(二)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措施

  首先,在探望权强制执行之前要深入了解父母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和思想状况以及难以执行的根本原因,看是不是未成年子女本身基于某些原因不愿意让自己的父或母来探视,还是被执行人一方不想子女被探视。如果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对是成年子女,执行员应当提前做好思想工作并征求子女自己的意见。但如果父母双方所争议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权强制执行前,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探望方式、时间进行。

  其次,执行员还应当做好父母双方的思想工作,讲明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告知双方当事人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应该要承担的义务,消除双方当事人的疑虑。但如果负有协助义务的父或母不能按时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法条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以此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2、探望权的立法完善

  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欧美国家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如果探望权人想要去探视子女,对子女享有监护权的父或母不让其探视,如果这种情节比较轻微的话,法院可以适当调整增加执行条件或判决内容,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判决的执行。如果一方父或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内容,可以取消监护权人的监护权,同时也可以监护权人进行监禁或处罚金,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变更监护权的听证。    

(一)立法不足 www.eeelw.cOM

  1.探望权的主体狭窄。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可以成为探望权的主体。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67条第1项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有权与未成年孩子来往。”[[[]中国法学会婚姻法法学研究会编,《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群众出版社,2000年。]]在探望权的主体问题上,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亲生父母才是探望权的主体,如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都不是探望权的主体,以及与子女有深厚感情的其他近亲属都不能作为探望权的主体。还有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体现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地位,而是作为被动的接受探望的对象。我国法律对探望主体设定的条件太窄,把一些本应该就享有探望权的父母排斥在外。

  2.适用范围单一。夫妻双方离婚后,只有不能够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一方才能享有探望权。行使探望权的前提就是夫妻双方是否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对那些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夫妻以及还没有离婚的夫妻双方,都不能够享有探望权。对于那些处在父母长期分居状态下的未成年子女以及那些非婚生的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这些就不受我国婚姻法的保护,其并不处在我国法律的保护范围。非婚生子女因为父母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与未成年子女没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将不可能享有探望权。在这种状况下子女就不能享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

  3.我国探望权的实现都是采取“协议优先”,但是在协议的过程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不会充分听取未成年子女的个人意见,这样就会使得父母双方所协商的结果并不是未成年子女的真实的意思表达,这就不符合以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为基本出发点了。

  4.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期间难以界定,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并不是一两次就能成功的,当事人都会多次申请强制执行。在我国的婚姻法当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非直接抚养人对子女的探望应该是什么时候才会中止。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父母在子女成年之前都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很多人疑惑到底在校大学生是不是被探望的主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大学生不是被探望的主体。有的人认为大学生不论是否成年都应该是被探望的主体,因为其终究是父母的子女,血缘关系是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的,更不会是因为子女成年而解除。虽然很多大学生虽然都已经成年,但大都在经济上没有独立,心理上的都还没有成熟,也需要父母的关心。笔者认为,应该将大学生纳入“子女”的范畴,适当扩大“子女”的解释。

(二)建议

  1.把探望权的主体范围扩大。首先,把“离婚后”这一范围取消。探望权并不是以法律规定的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为基础的,而是由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而形成的。其次,应当把与未成年子女有亲密关系的近亲属增加到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内,近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在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有“隔代亲”这种说话,祖辈与子女的感情并不会比亲生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弱。最后,还应当把未成年子女增加到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内,未成年人作为探望权的主体指的是未成年人有主动与父母交往的权利,不是被动的接受探望,而是主动与父母敞开心扉交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未成年子女主动探望可以与父母维持比较好的亲情关系。

  2.“协议优先”原则并没有体现出子女自己的真实意思,仅仅只是父母双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协商,父母双方所协议的内容对成年子女有一定的影响,应当让子女参与进去,听听子女的意见,多多考虑自己的需求,这样才会更加体现立法的根本。

  3.我国进行立法的时候没有明确的列举出探望权人所作出的哪些行为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良的影响,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去约束探望权人的权利。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笔者认为,对探望权中止的条件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探望权人是否有暴力倾向,有吸毒行为、品行不端、酗酒、有虐待倾向或者处在刑罚处罚期间等等的一系列行为。假如探望权人做出了以上行为,人民法院据此就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人的权利。

  4.在探望权执行过程中,立法应当明确作出被执行人协助义务的界定。对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文件拒不履行的,也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如果是直接抚养人以外的人故意设置障碍,致使探望权人不能更好的行使探望权,直接抚养人如果不知情的话,就不能对直接抚养人采取强制措施。那如果是未成年子女直接拒绝被探望的,那直接抚养人就更没有错,就不能对其行使任何措施。如果探望权人遇到这类情况,可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来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直接抚养人拒绝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这样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影响的,那么探望权人也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抚养权。

  在探望权行使过程中,如果在父母双方协议产生了很大的矛盾,双方互不相让,可以考虑让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帮助探望权人行使探望。如果是直接抚养人直接拒绝探望的,可以由相关机构进行妥善的调解。如果还仍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可以要求强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探望是一个长久性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去长久的实施,只有这样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才会有机统一。 

  结束语:探望权的创立,无疑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巨大进步,但在探望权的行使过程中难免会存在着一些问题。因为,任何一种制度的成熟都需要一段很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它不断地从稚嫩走向成熟,从简单走向完备。因此,我坚信,随着立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们在司法实践经验中一定会不断总结经验,相信探望权制度将逐步走向科学和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