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壮大起来,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纷纷进入市场经济时代。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经济方面的犯罪变得越来越严重,而且越来越纷繁复杂。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渐开始尝试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随着改革的深入,在将近四十年的时间里,我国的经济突飞猛进,但是这不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其中很突出的便是经济犯罪(这里所持的是广义的经济犯罪观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人员在经济方面的犯罪更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也亟需我们注重对其的预防与惩罚。1988 年 1 月 21 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首次在立法上确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且在 1997 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刑法时将该罪正式写入刑法典。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写入刑法对于严惩猖獗的经济犯罪,保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促使广大人民群众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以及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完善该罪名都具有积极的意义。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的不断变迁,在现实社会和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所以本毕业论文选题立足社会变迁和实践经验,力图以刑事立法的新视角重新审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设置及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施行,并在此基础上对巨额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进行探究和建议。
1国外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概况 在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早见于 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之后写入 1997 年刑法,规定在刑法分则第 395 条第 1 款。该罪实质上是一个“补漏条款”,是贪污贿赂犯罪章节中的兜底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不能被证明系贪污、受贿所得,但与其合法收入相差悬殊的可疑财产和支出,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其来源,否则即将差额部分视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并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处以刑罚。这在 1997 年刑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显得格外严厉,体现了国家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惩治腐败的坚定决心和立场。2008 年 2 月 28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从最初的五年提高到了十年,进一步加大了惩治力度,缩小了该罪与贪污、受贿等犯罪的法定刑之间的差距,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实际上,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并非我国的独创,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的法律规定,一般是以反贪污性质的单行法予以规定,但是在具体罪名、对“财产”范围的界定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又各具特色。泰国对公职人员的财产来源不明以“滥用职权”进行定罪处罚,但处罚是按照民事程序收缴所得并解除公职,不涉及刑事责任。而泰国对公职人员需申报的财产范围界定为“现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资本投资、债券和股票、公债、账单和彩券、借出款、土地、房屋和建筑、车辆、权利和特许权、债务。”新加坡 1988 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则直接将此规定为“贪污罪”。对于财产的范围,新加坡 1970 年《防止腐败法》第 20 条规定:“……逐一列举本人、配偶和子女拥有或者占有的全部动产或者不动产,并且详细说明通过购买、送礼、遗赠、继承或者其他方式取得所列各项财产的日期。”巴基斯坦和印度则以“刑事不良罪”的罪名对公职人员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给予刑事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有期陡刑和罚金。而菲律宾 1989年《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道德标准法》,韩国 1981 年的《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对公职人员财产来源不处处以行政法上的处罚。 尽管各国或地区对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具体罪名、财产范围界定和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所区别,但相同的是它都有被喻为“阳光法”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予以配合。这一制度源于 1883 年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它对于约束和规范政府公务人员的行为,反腐倡廉,树立政府和公务员的良好形象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缺乏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虽然也可以对公务员拥有来源不明巨额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起到遏制腐败的目的,但其刑事追究程序的启动带有偶然性,不能对国家公职人员拥有的可疑财产做到实时监控,其反腐功效也会大打折扣。
2我国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概况 在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早见于 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1988 年 1 月 2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4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文简称《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1997 年 3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刑法,也是我国现行刑法,在其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完全吸纳了《补充规定》对此罪罪状的表述,仅将法定刑中“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改为“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2009 年 2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七)》第十四条对此罪的构成条件和量刑幅度作出比较大的修改:将“财产或者支出”改成“财产、支出”,将“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改成“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将量刑增加一档:“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次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作的修改,是立法机关经过了长时间的考量与酝酿,并且广泛征求了各方面意见的结果。这也表明立法机关对长期以来此罪存在的理论争议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出现的问题给予了充分关注,并积极地谋求解决途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司法机关责令其说明来源而本人不能说明或者明知其来源而拒不说明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为:[1] 1.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中,关于犯罪的本质最倾向于的是“法益侵害说”,[2]犯罪的客体则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客体虽然在理论界也存在一些争议,但最广泛的观点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尤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重点。[3] 2.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司法机关责令其说明来源而又不能说明来源或者故意拒绝不说明其来源的行为。[4]具体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首先必须得存在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事实,这是构成前提。“财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拥有的所有财物,具体包括:现金、存款、票据(股票、支票、本票)、红利、射幸财产、物业、交通工具等。“支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各种开支、消费。“超过合法收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数额明显超过其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取得的财产,如合法取得的稿酬、投资分红、合法继承和受遗赠、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差额巨大的标准,刑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3 年 10 月 22 日颁布的《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的通知》,将 5 万元作为差额巨大的标准。 1997 年 12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新刑法的实施,发布了《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 10 万元。现在实行的是 1999 年 9 月 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确立的标准,数额应该达到 30 万元以上。不满 30 万元的,不能认定构成本罪,但其非法所得应该依法予以追缴。(2)被责令说明其差额巨大的财产的真实来源而不能说明,这是本罪客观方面的核心特征。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包括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合法、故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但经调查被否认等。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3.本罪是真正的身份犯,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我国现行刑法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占有的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在被责令说明其来源的情况下,不愿说明、不想说明或者不给予合理说明其来源,以掩饰、隐瞒财产的真实来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