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与评析 (一)关于百度文库的侵权之诉 1.2011 年,知名作家韩寒发现百度文库中上传了他的三部作品,使用百度文库的用户需要付费或者免费即可下载他的作品。韩寒随后就警告百度公司,要求百度公司撤销他的作品,但是百度文库仍然存在着大量关于作品的文章残留。2012年 7 月,韩寒起诉百度公司,他觉得百度文库这样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百度公司终止这种侵权行为,封闭百度文库平台,在百度网站的首页上进行公开道歉,并且补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作为被告的百度公司辩称,百度文库是一种信息储存平台,内容由网络用户自由上传,百度公司并没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编辑或者修改,并且公司在收到韩寒的投诉警告后,及时将涉及的作品删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判决中提到,百度公司在处理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的过程中有消极的等待行为,未采用有效的措施阻止案件所涉及侵权作品的传播,而且,百度公司在人工审查阶段未发现案件涉及的内容存在侵权可能性,在存在主观过错,所以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与此同时,百度文库着实是信息存储的一类服务性平台,没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事前检查或者是监控的义务,所以驳回了韩寒要求百度公司在百度网站首页道歉和关闭百度文库的诉讼请求,在 2012 年 9月,判决百度公司对韩寒造成的侵权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2.2014 年,北京某传媒公司依据著作权法拥有《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的专有出版权以及网络信息传播权,没有经过该公司的许可,百度公司在其百度文库上面向大众提供这个作品,在北京某传媒公司多次警告和纠正后,并没有纠正。北京某传媒公司将百度公司告上法庭,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百度公司回应,百度文库是一种信息存储平台,内容由网络用户自由上传,百度公司并没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编辑或者修改,不知情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情网络用户所上传的内容是侵权的。百度文库的用户协议和大部分的页面都提示网络用户,所上传的内容不能侵犯其他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百度文库设立了专门的投诉和举报通道,为版权人提供既方便又快捷的通知渠道。公司在收到了北京某传媒公司的起诉文件后,立刻删除了涉及侵犯版权的内容。百度公司觉得自身没有直接侵权行为,也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和注意义务,同时没有帮助他人侵权的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判决中认为,百度文库类属信息储存平台,内容是网络用户自由上传的,百度文库使用《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的行为系提供信息储存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并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但是《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在百度文库中的阅读量大大的超过大部分百度文库推荐的内容的阅读量,这种数字的阅读量理论上足够引起百度公司的注意,百度公司应该掌握相关的信息,并且应该进行合理的关注,然而百度公司并实施任何行为,任其传播。百度公司在《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在百度文库的阅读和传播并没有积极的履行注意义务,对于案件涉及到的侵权内容有应知的主观过错,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的行为,应该对北京某传媒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向百度公司下属的百度文库提起的侵权之诉。百度文库属于让网络用户上传、在线阅读、下载各种文档的服务平台,一直用把避风港原则当做自己的免责条款。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是以上两个案例的共同的争议焦点,百度公司对韩寒和北京某传媒公司的作品都应该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符合 “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的情况,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法院的判决也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用避风港原则作为自己的挡箭牌,从而逃避保护网络版权的责任。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商建立信息存储平台,在不知情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情平台上的内容侵犯著作权,并且接收版权人的通知后立即删除侵权内容的情形下,不承担侵权责任。可是,避风港原则不可以作为侵犯版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挡箭牌,法律还规定了红旗原则能够补充避风港原则的缺口,若侵权的事实就像红旗一样十分明显,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就构成“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 BBS 的侵权之诉 2008 年张先生登录某知名论坛,发现论坛中有大部分帖子存在对张先生侮辱和攻击的语言和词汇,觉得自己的名誉受到了伤害。于是致电联系论坛所属的公司,可是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张先生将该公司起诉,要求该公司终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帖子,并且赔礼道歉。 该公司辩称,论坛上的帖子是网友自由发布的,本公司无法控制,BBS 只负有提示义务,和对明显违反法律的帖子及时删除的义务,本公司已经在网页首页上公布用户协议,网络用户享有言论自由权利但是不可以谩骂侮辱以及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并且张先生没有向本公司投诉,在张先生起诉之后,本公司及时删除了涉及的帖子,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判决认定,BBS 具有信息量大、发布信息快、发布信息的主体广泛等特性,一般性审查义务要求 BBS 的经营者针对具有反动性质、危害国家的和色情、淫秽内容进行审查并删除。案件中 BBS 的经营者已经将用户协议放置在论坛首页,提示网络用户享有言论自由权利但是不可以谩骂侮辱以及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而且在收到张先生的起诉文件后及时删除相关帖子,也尽到了事后监管义务。BBS 经营者履行了一般性审查义务,可以免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对比百度文库的案例,BBS 具有信息量大、发布信息快、发布信息的主体广泛等特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具体规定,以网络为渠道,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性权益,是前提条件。网站的经营者即网络服务提供商针对网站中存在上述特性的信息具有一般性审查义务,百度文库并未尽到这种法律义务,所以要承担法律责任;而BBS 的经营者则履行了该法律义务,所以免责。 (三)婴儿跳舞案 2007 年,Stephanie Lenz 录制了她两个孩子跟着 Prince 的《Let’s Go Crazy》跳舞的视频,上传到 YouTube 后,收到来自环球唱片公司依据《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发出的通知,要求她删除视频,Lenz 接到删除通知后向 YouTube 发出反通知,声明她所上传的视频并没有侵犯版权法,并且重新上传了视频。 此案在美国持续了八年之久,法院认为环球唱片公司在发出侵权的通知之前,应该考虑涉案视频中对音乐的使用是否成立合理使用,在本案中环球唱片公司要因为其做出的虚假错误通知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