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利用网络因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 张伟伟,论网络侵权规制的不足及完善,《沈阳建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4期,第481-484页;]]。其本质上是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是相同的,然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网络信息传播的快速性使得网络侵权行为相较传统侵权行为而言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侵权损害后果更严重,被害人的维权难度也更大。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网络侵权是由传统的侵权理论发展下的特殊侵权,其构成要件仍然是依照传统侵权构成要件的思路,主要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部分。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构成了网络侵权的两大主体。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三条对“用户”做出了解释,其“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用户是指具有联网账号的个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 孙栋,微博转发行为的著作权法律性质分析—以微博转发的技术原理为基础 ,《中国版权》2014年6期,第67-71页;]],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中介和接入等技术类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以及非营利组织。在这里,我们可以将网络用户定义为接通网络平台,并利用其进行服务的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侵权的手段和侵权方法上,网络侵权者是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并利用网络平台和环境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进行限制或侵害。最后,网络侵权行为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也应该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危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即使不存在主观过错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二)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分析 第一, 网络侵权的发生以网络为载体,WWw.eeelw.coM这是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相区别最为显著的特点,在网络侵权行为中, 网络是各种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媒体、工具和场所。这也就是说, 没有了网络, 也就不存在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二, 网络侵权既可以是作为形式的侵权也可以是不作为形式的侵权。“作为形式的网络侵权行为,指行为主体因积极行为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例如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 高景民,网络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2期,第40-43页;]]而不作为形式的网络侵权行为则指的是当事人以消极被动的不作为形式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尽管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网络侵权行为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 然而它却实实在在地存在于司法实践之中。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应知或者明知其网站发生了网络侵权行为, 却没有为避免侵权而采取相应措施的, 此时网络服务者的行为即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网络侵权行为。 第三, 网络侵权的主体具有多元化及隐蔽性。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同时,每个人也都有可能会成为被侵权的对象。由于网络是虚拟的无限空间,所以侵权主体具有隐蔽性,侵权人的认定也有很大的难度。 第四, 网络侵权影响范围大,传播速度广,损害结果具有即时性。当今,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众多领域,网络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也越来越大。人们可以在网络这个开放的平台上实时浏览超越地域性的信息,网络侵权一旦发生,其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都无法在短期内得到有效的控制,甚至通过不断传播,造成更深的损害后果,影响非常大。 第五,网络侵权具有开放性,取证困难。网络的灵活性和虚拟性给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捷,在网络生活中,网民都不会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即使利用专业的网络技术能够定位侵权人的IP地址,也无法认定真实的侵权行为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