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反就业歧视的救济途径和诉讼机制 就业歧视问题不仅会给受害者带来经济上的损失,还囊括雇佣、培训、升职等一系列可能会得到的就业机会的损失。因此,当出现就业歧视的情况,如何保障劳动者得到相应的补偿就成了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关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是存在局限的,并没有涉及各个方面,目前看来,只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书面合同或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劳动关系,恰恰没有将就业机会争议包括在内。基于这种情况,可以将涉及就业歧视等侵害到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争议纳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将就业机会争议视为一种准劳动争议,建立健全准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同时要将关于就业机会的争议问题纳入到劳动争议问题的范围之内,以此更加全面的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10] 在遭遇到争议焦点较为简单就业歧视的案件时,相关的就业监管机构可以作为解决此类案件的主体,除此之外,如涉及到具体的救济途径上,可以通过专门的组织或机构,例如单位工会组织、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机构来进行法律援助或通过这些部门来申诉和投诉。针对劳动者在就业方面受到的歧视,《就业促进法》第62条就对此赋予了受害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对于案件情况较为复杂,搜集证据或举证责任较为困难,或者争议双方对就业监管机构做出的裁决不服的情况下,争议双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由于该条并未就诉讼的性质、管辖、程序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所以有关法律规制中应当进一步明确此类案件审理和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且加入对于就业歧视行为情节或后果较为严重情形下的救济措施和途径。 2、建立相关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有关团体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时,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诉讼活动。”[11]就业歧视现象在当今的社会中已经非常普遍,同时也非常恶劣,不仅在特定的劳动人群中会有就业歧视或就业不平等的问题出现,针对就业歧视本身而言,其范围就有着不确定性和普遍性,在此影响下,社会公共权益也面临着很大的危害。而公益诉讼制度正是为了公共利益保护的紧迫需要而设立,其最大优点是可以以一种最快捷、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对穷人、无文化者、无知者、残疾人等处于不利地位者予以救济。 公益诉讼在欧美等国家已经被广泛应用于维护包括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在内的弱势群体和其他社会共同利益。这样我们可以借鉴欧美等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建立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规定可以对就业歧视行为中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赋予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公民公益诉讼权。在设立此制度的同时,可以增加对原告胜诉后给予国家一定数额奖励的规定。这样可以更加严厉的打击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在全社会营造公平就业的良好氛围,更加切合实际地保护劳动者的公平就业的权利。 3、在就业歧视诉讼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对于就业歧视,不管是何种纠纷,总有一方是被歧视的受害者,与之相对的则是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企业或用人单位,或者是出台相关歧视性文件的政府部门。对于企业来说,劳动者所追求的是像其他劳动者一样,希望成为企业的一份子。从政府机关单位看,劳动者处于极其不平等的地位,因为他们所要面对的是国家公权力,所以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也是必然的。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主要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辅之以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而对于就业歧视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现行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进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法律适用范围就有了延伸的可能,在具体的法律案件中,公平地进行裁决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根据一般的规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明显的不公平,这就要求处理案件的法官能够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在有必要时,可以对举证责任倒置做出规定。[12]就目前来看,虽然劳动者自身的就业权益时常遭受到侵犯,但是当他们向有关司法机关寻求帮助时,大多数情况下他们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来对其被歧视状况加以证明。所以在处理就业歧视问题的过程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必须打破传统的举证原则,明确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就是当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只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确实已经受到了歧视,也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用人单位必须做出明确并且合理的说明进行解释,否则就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此一来,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就将得到合理的保障,同时也使就业政策能够平等、有效的实施。 4、明确反就业歧视的执法主体 目前,WWw.eEElw.com国外已建立了大量的就业歧视执法机构,例如英国平等及人权委员会和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等等,都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这些机构的存在保障了相关就业歧视法律在实践中的有效实施,使相关就业歧视立法不至于流于形式,从实际上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上述国家的法律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司法救济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于就业歧视问题它只能在有关争议发生后对受害者进行救济,并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而专门的就业歧视执法机构的建立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司法救济的局限性,它们所提供的救济可以是一种事前救济。[13]所以,为了更好的执行反就业歧视立法的相关规定,加强我国的执法强度,设立一个有针对性的、专门的处理就业歧视案件的机构是势在必行的,从而独立高效的解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就业歧视纠纷,保证就业歧视的有关立法能够真正实施,而不是只停留在法律条文中,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如前所述,当在我国设立相应机构时,应具体明确其职能。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审查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上合法订立的,用人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受理劳动者对于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就业歧视行为的申诉和对用人单位的投诉,调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就业歧视而产生的种种纠纷;二、及时建立一些法律相关的援助机制,为劳动者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从而更有效的帮助劳动者们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歧视问题,帮助劳动者进行相关的维权或诉讼活动。这不仅是帮助劳动者解决就业歧视的有效补救行为,也可以说是对就业歧视这种现象的出现进行事前预防。三、针对就业市场,建立相关监督机制并逐步完善,做到对用人单位以及可能出现的就业歧视问题进行及时监督,以便可以尽早发现问题起到预防作用。对就业歧视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进行督促教育,多次教育仍不悔改的进行处罚;四、以行政指导的方式,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以解决就业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此外,还可以提供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的就业信息,并加大反就业歧视法律的宣传力度,增强群众平等就业的意识理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