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环境法发展虽然经历了不断的发展时间,但是由于受到的挫折颇多以及各方面的忽视,导致发展一度迟滞。而从德国来说,作为一个以法制著称的法典国,在环境法方面绝对是走在世界前列的。两者之间一旦放在一起就会显露出我国的很多问题。 (一)我国与德国相比存在的问题 1.环境法立法的目的不合理。《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一切改善和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行为最终都是为了发展经济。从一定方面来说那边可以这么讲,既然是为了发展经济,那么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发生冲突,甚至有关环境的保护会阻碍到经济发展时,便可以牺牲环境来发展经济。这似乎违背了环境法本来的意愿。我们可以看到,当今的发达国家基本都是经历了在破坏环境中发展,然后在发展达到一定高度时再回过头来治理环境。我们都知道,整个大自然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一旦一个环节遭到破坏,整个系统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而治理对于环境来说只能算是延缓其毁坏的速度。治理相较于预防来说,成本和功夫都要下的多得多。而德国环境保护的目的更多是对生物圈以及环境的可持续利用能力加以保护,同时强调环境保护是为了保护人体的健康和安全。 2.环境保护管辖的权限分配不到位。德国宪法、法律和其他的规章对环境保护的权责都有明确的区分规定。德国环境法将其环境行政管理权责体系分为联邦、州、地方三个级别。首先,联邦政府的主要环境管理职能是一般环境政策的制订、核安全政策的制订与实施及跨界纠纷的处理。其次,州政府的主要环境管理职能是环境政策的实施,同时也包括部分环境政策的制订等。联邦在环境政策制订及立法方面起到主心骨的作用,州在环境执法方面负有主要的责任。在与联邦或州的法律法规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地方对当地的环境问题有着一定的自治权。在我国环境法中,环境保护领域实行的是统管和分管相结合的多部门多层次的执法体制。环境保护法有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责任实施统一管理,同时,13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环境污染治理和资源的保护方面有着监督管理的权限。在此情况之下,环境保护出现了14个执法的主体。如此多的主题就很容易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各部门争着管辖,造成执法的混乱;另一种情况,在遇到棘手的问题的时候,各部门都不想管辖相互推诿,环境问题如何能够得到解决? 3.环境保护权责分配不确定。我国《环保法》虽然在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等规定了个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同时要采取有关的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是并没有对具体的方面做出分配,即哪个部门应当对哪方面的事项承担责任。在德国,联邦对整个环境法的执行进行宏观掌控,州和地方则根据其不同的情况灵活实施。州能够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实施联邦法律、法令和行政规章。联邦在化学品、废物越境转移、基因工程和排放贸易等大的环境活动方面掌握着部分或者完整的执行权力;而州则是在联邦的监督之下对核安全和辐射保护法等方面代表联邦执行法律法规。在立法权责、法律和政策的实施权责、环境规划的权责、环保投资的权责四个方面,联邦、州和地方的环境管理职责都有具体的分配。 4.环境执法的问题突出。我国环境执法方面大概着环境执法力度不够强、环境执法行为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不无原因。首先,由于在环境立法方面的缺失,导致了政府无法将所有的环境法制工作的重点放在环境执法上来;其次,环境立法的相关配套设施,即相应的法规政策出台的也相对缓慢;还有,由于法规政策的撰写者多为学者专家,对于实际操作情况不是很了解导致了一些法规在真正运用到实际中处理时出现种种难以克服的问题。环境执法主体过多、执法权力过于分散,导致环境执法过于混乱行政资源浪费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而在德国等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起就将环境法制的重点转移到了环境执法当中,并将环境执法的地位提升到环境立法相当的层次,更有助于环境执法的实施。德国联邦政府、16个州和各个县政府都设有官方的环保机构。为了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德国还专门设立了环保警察这一新的职位。环保警察隶属于德国联邦内政部。每一名环保警察都要经过一年半的专业训练来保证其具有相应的专业素质,而他们的工作便是在发现环境污染时,及时采取补救行动。这一项创新便是德国重视环境执法的体现。 5.监督检查机制不够完善。我国的环保法第二章对于监督管理有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是仅规定了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来制定具体的规划,以及企事业单位违法的监管。在中央对地方的监管方面还没有明确的规范,这样会导致中央对地方缺乏有效监督,地方环境执法在缺乏监督之下很容易出现“软执行”的情况,所以在加强地方权力的同时,也应当加大对其权力的监督。德国在中央对地方的监管方面已经建立了相当完善的环境管理监督机制。州是环境管理的主要监督机构,中央对州的监督主要是依靠法律和司法途径,然而州对地方的监督有着法律监督、司法监督和财政监督等监督方式。与此同时,为了制止地方保护主义,州直接负责着对企业环境违法的监督。 (二)对于我国存在的环境法方面问题的解答与建议 事物总是在发展中前进的,能够看到问题便是我们发展的开始。虽然我国环境法从萌芽至今也经历了相当的时间,但是由于各种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原因,使得至今还未能发展至一定的高度。我国现在正在一条没有前人开辟过的道路上摸索着前进,在特殊的国情之下,无论是世界上已经发展成熟的经济体制也好,法律制度也罢都是需要我们将其做出调整才能融入到我们特色的社会主义中来。对于环境法来说,过去的经验、现在存在的问题以及其他国家探索过的经验都是我们发展的动力。 从上文中的几个问题,经过对于德国环境法研究对我国环境法提出一下几点建议: 1.在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上,应当树立以环境为中心的理念。环境建设应当以环境保护为其主要对象,同时以改善好、治理好环境为主要目标,并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最终目的。不能让环境保护单纯的成为经济建设的垫脚石。 2.在环境职责分配方面,中央和地方的具体的环境职责应当有确切的划分,将环境责任明确的分配到各个部门甚至人的身上。同时,对于各项环境责任都应当有承担的主体,即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之后,能够明确知道到底这一项由哪一部门来管理。 3.在环境执法方面,完善其法律规范,并对执法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严格要求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并建立完善的执法体制,做到发现污染,及时控制及时处理,及时上报。同时,对于环境执法体制方面的改革,应当明确区分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权限,从而使得由于环境执法主体过多、权力太过分散引起的环境执法混乱的状态不再出现。 4.完善监督机制,环境保护需要常态性监管,而政府监管不可能做到时时监管,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由于力量不够政府很容易出现监管缺位现象。而我们的公众监督资源是极其丰富的,公众监督要比政府力量要多得多,覆盖面也要大得多。我们应该注意发展公众监督,让公众参与到环境监督当中来。“我国环境保护法在2014年的全面修订展现了环境优先的高度,修订后,除其他事项外,加强执法和处罚规定,对污染着的公众监督更大的机会,并明确措施来应对合规普遍存在的问题,如数据的篡改和非法倾倒污染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