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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更新时间:2019-04-24来源:www.eeelw.com 责任编辑:佚名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公司法赋予公司以独立的人格,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很容易滥用其作为出资人而享有的各项权利,实施不法行为,因此,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需要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即指为了避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将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不当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该制度在我国法律规定中还存在着司法中的适用还存在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条件,相关条款零散,不成体系,条文空泛,规定笼统等制度缺陷,针对此应从立法、司法以及其他制度建设等方面予以完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9]公司人格否认的实质是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尊重并维护公司独立人格是公司制度的基本要求,而公司人格否认是作为一种针对特别情形适用的平衡利益关系的专门手段。由于能破坏公司独立人格并导致利益关系失衡的特别情形,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通常是比较少见的,因而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一种例外规定,“从欧美现代公司法大国的经验看,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依然是例外。”[10]例外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制裁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不法股东,调整并恢复受到损害的利益关系,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专门以公司人格否认的例外形式,对不法股东加以法律制裁,强行调整并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强调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必须尊重。

 

公司人格否认的实践

(一)揭开公司面纱

1、美国法

1905年,美国法官桑伯恩创设了公司人格否认,“一般规则是公司将被认为是法人实体,但是当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相反情况存在时,法人的存在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将错误行为合理化,保护欺诈,或者保护犯罪,法律将把公司视为人的集合。”[11]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由美国最早创立,在美国运用最广泛,有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19世纪末到1910年,对股东不法行为进行分类,第二阶段:1910年到1939年,解释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第三阶段:从1939年开始,确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从1905年的密尔沃基案至今,众多的法院判例,构成了美国的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原则的主要部分。另外,在美国的成文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2、英国法

在英国法中,公司人格否认被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1897年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后又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具有英国的特色。虽然英国较早确认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但一直到20世纪60年代,由于受到美国理论和实践的影响,英国法才开始适用。在英国法中,公司人格否认主要适用于诈欺、税收、违法行为等领域。

3、德国法

在德国法中,公司人格否认被称之为“直索责任”,是通过借鉴美国判例法,确立起来的,适用范围很窄。德国法院将公司人格否认视为法律的一种例外规定,轻易不会适用,只有当法院认为,股东行为违背了公平正义、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原则,才会在个案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虽然德国法属于大陆法系,但在公司人格否认方面,却不同于成文法传统,形成了以判例法为主,以民法原则为辅的模式,使德国的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4、日本法

在日本法中,公司人格否认被称之为“透视理论”,是直接继受美国判例法,直到今天,也没有制定成文的规范。1969年,大隅健一郎和松田二郎作为日本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书中,首次引入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认识僵局从此被打破,为日本各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导判例。 “如果法人之设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而否认法人之存在。”[12]

(二)实践总结

1、普遍确立

公司人格否认作为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例外规定,从产生到现在,在不同国家,经过漫长的历程,已经发展成为两大法系在公司法领域共同认可并确立的一个实用性原则。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实践反推理论的典型现象,首先出现在勇于创新的美国,最终被确立为法律原则,随后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又纷纷借鉴,体现了社会在不断进步,作为市场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公司制度,也在不断完善,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民商事基本原则,已成为主导社会经济发展的价值目标,保障着交易安全。

2、以判例法为主

从各国的公司法实践来看,公司的基本制度都是以成文规范为指引,即便是在传统判例法国家,也是如此,但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各国却无一不是以判例法与成文法或民法原则相结合来指引,这充分说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复杂性,复杂到不能仅依据判例法或仅依据成文法,就足以起到规范的作用。在以判例法为传统的美国,公司人格否认基本上是以判例法来指引的,相对而言,成文法规定就少了很多,在以判例法为传统的英国,公司人格否认基本上是以判例法指引,但成文法规定也有体现,在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德国,却一反传统,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指引,以判例法为主,以民法原则为辅,成文法出现缺失,在以成文法为传统的日本,也一反传统,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指引,完全以判例法为主,成文法出现缺失,这不能不说是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出现的奇怪现象,但也说明,公司人格否认不但是很复杂的,而且也是高度实践性的,成文法基本缺失,主要依据判例法指引,这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实务操作,难以把握。

3、消极适用

从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实践来看,很容易就能发现一个问题,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判例,少之又少,非常罕见,但损害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却随处可见,为何反差如此之大,可能不仅仅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很复杂,在实务操作中难以把握,就可以解释的问题。如果说是因为法律实践经验不足导致的,似乎也难以解释,美国是创立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国家,英国德国日本等,也都是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国家,这些国家法律实践经验,应当说,都是很丰富的,但公司人格否认的实践情况,还是大体相同的,总体而言,判例相当稀少。“公司为其股东提供强大的保护,并且大多数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都被法院驳回了。” [13]如果说,是为维护法律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而不能随意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这似乎可以用来解释,但也不尽然,不能总是出于某种目的而牺牲公平和正义,这完全不符合法治精神的要求。对此现象,可以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消极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