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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中国视角观察公司人格否认的积极适用

更新时间:2019-04-24来源:www.eeelw.com 责任编辑:佚名

 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以实践为皈依,才能起到指引实践的作用,公司法律制度之公司人格否认,具有复杂性和高度实践性,从各国的情况来看,公司人格否认的体现,几乎完全来自判例,成文规范基本缺位,“1905年的美国判例首次揭开公司面纱时,既不是根据联邦立法,也不是根据各州的成文立法,德国也不是通过成文立法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15]仅从成文法角度,来分析公司人格否认,无异于纸上谈兵,于事无补,因此,讨论中国法的公司人格否认,也应当从实践开始,从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必要程序开始。

1、立法

立法指引司法,必要程序的起点首先是法律规定必须可行。公司人格否认具有复杂性和高度实践性,中国法应当学习判例法,在公司人格否认领域引入判例法,德国日本都是传统成文法国家,在公司人格否认领域,几乎完全引入判例法,就是比较成功的做法。在世界各国,成文法与判例法存在融合的趋势,多年以来,中国法也在考虑,在某些领域引入判例法,但犹抱琵琶半遮面,千呼万唤不出来,判例仍然是仅限于指导意义。就公司人格否认,中国法的原则性规定,已具有效力渊源性质的指引作用,但如果拒绝判例法,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形同虚设的窘境,必将继续。

2、司法

“否定公司人格的适用范围是严格限定好,还是适度扩大好,是法官颇感困惑的问题。”[16]从事审判的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授权,遵循在先判例,及时创造判例,及时提取判例,及时发布判例,就个案特征,分析、归纳、总结,形成可以直接援引的系统判例,从而有助于培育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的价值观。

3、案由

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法律制度的一项例外规定,仅是在具体案件中出现特别情形时才能适用的专门制度,必须依附于具体案件,是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前提,因而公司人格否认不能作为单独案由,更不能作为单独诉讼提起。单独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对受到损害的利益主体,并不必然具有实际意义,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立案,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再考虑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否则,不必要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数量,必将大量增加,而通过诉讼恶意主张公司人格否认,也必将成为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

4、时效

由于公司人格否认不能作为单独诉讼提起,因而公司人格否认也就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只有公司人格否认所依附的具体案件,才存在时效的问题。有一种情况,值得关注,如果是因考虑到公司根本已无清偿债务能力而担心诉讼目的落空,进而错过具体案件的诉讼时效,但后来却又发现公司根本已无清偿债务能力是因不法股东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导致的,那么,利益主体此时才提起具体案件的诉讼,其诉讼请求还能否得到支持。从维护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出发,显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如何排除存在的法律障碍,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5、原告

现行法未规定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主体可以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现实情况却是,经常有一些公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如果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涉及到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将无法可依,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得到保障,法律应当及时修正。在实践中,有一些公司,控制公司经营的大股东和小股东或公司,发生利益冲突,小股东或公司经常会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要求揭开公司面纱,这种情况是应当严格禁止的,维护公司人格是所有股东或公司的共同义务,大股东和小股东或公司都是基于公司人格而存在的,而如果可以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则在公司人格否认同时,大股东和小股东或公司也将不复存在,因此,大股东和小股东或公司之间的矛盾,是公司内部发生的矛盾,不应当也不可能通过主张公司人格否认来得到解决,事实上,现行法对此已有规定,可以直接针对大股东提起诉讼。

6、被告

公司人格否认是依附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制度,如果没有提起具体案件的诉讼,则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将无法落实,因此,在公司人格否认所涉及的案件中,被告应当分为二种。一种作为具体案件的被告,只能是被不法股东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公司,另一种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者的被告,只能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不法股东。不法股东虽然是潜在的责任承担者,但从诉讼的角度而言,公司债权人利益主体或社会公共利益主体作为原告,在其与不法股东之间,并不存在形式上的法律利害关系,因为在二者之间,有公司作为隔离,所以只有提起具体案件的诉讼,才能主张不法股东为被告,主张隐身在公司背后的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不法股东出来承担责任。至于未实施不法行为的股东,则不应当成为涉案被告。至于非股东身份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成为涉案被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因为诉讼是实现权利的一种途径,从程序的意义上来看,在实际控制人与原告以及被告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形式上的法律利害关系,所以实际控制人也不应当成为涉案被告,当然,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可以通过另外的诉讼来实现,只不过受到损害的利益主体,需要承担更多的诉累。

7、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法股东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事实,则应当有权追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有权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法股东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事实,则法官应当向原告释明,法官此举,虽然可能有违裁判中立的程序法原则,但基于维护公平和正义的实体法原则,法官仍然应当向原告释明,但法官不应当依职权而主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因为归根结底,是否主张公司人格否认,是属于原告自己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还有一种情况对原告很不利,通常而言,在诉讼之初,原告是很难发现不法股东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事实,也没有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很可能只有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执行措施,才发现了问题,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不法股东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事实,如何处理,当然,依现行法,法院不可能裁定追加不法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原告不可能再通过主张公司人格否认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原告只能重新再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作为重复诉讼,造成诉累不说,涉诉的不法股东很可能早已不知所踪,导致原告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8、举证

由于不法股东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而谋取不法利益,通常是内部信息,外人无从知晓,要求受到损害的利益主体,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事实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应当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受到损害的利益主体作为原告,只需要承担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而作为被告的不法股东,则应当承担不存在不法情形的举证责任,否则,即使原告主张公司人格否认,也很可能因为没有证据支持而难以成立。

9、责任承担

依现行法,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是,不法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此责任分配方式,是极为不妥的。公司人格否认的目的为,通过制裁不法股东,调整失衡利益关系,维护公平和正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通常理论认为,应当具备一个条件,即受到损害的利益,只有在不能通过公司财产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要求不法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如果受到损害的利益,可以通过公司财产得到清偿,则不能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在此时,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不存在不法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果受到损害的利益,不能通过公司财产得到清偿,则可以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在此时,由公司和不法股东承担连带的责任。关键问题是,利益受到损害是由于不法股东实施不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却让公司独立承担或连带承担,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原因在于,在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时,公司的财产清偿能力,由于承担责任,一定会出现反向变化,而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公司的综合经营能力,由于承担责任,也一定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但无论是财产清偿能力出现反向变化,还是综合经营能力产生严重不利影响,毫无疑问的是,都一定会对其他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产生不利影响,也都一定会对除不法股东以外其他股东投资利益保障,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可能有解决办法,但无疑也会导致问题的大大复杂化,而这本身就不符合程序的公平和正义。因此,不法股东实施不法行为所导致的任何法律后果,都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直接由不法股东独立承担责任,唯其如此,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公平和正义。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应当严格遵循个案原则,不应当延及个案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否则,将导致秩序大乱,也将影响公司法律制度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