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程序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证人所说出的证言作为我国法定的证据之一,在某些案件中对查明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起着关键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在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作用。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有比较多的修改,强化了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对于促进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落实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原则,继而提升法庭审理的效率和质量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而在当下,我国司法机关面临的证人出庭率低、作伪证等现象,依然是在司法程序中明显存在的问题,这与我国现将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宗旨是不协调的。本文将通过对比总结的方法来分析总结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并通过对法律界学者和司法界名家的观点进行汇总、总结。通过对国内外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条文进行对比,从立法、司法、社会环境以及证人自身方面来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进行分析,试图针对我国现阶段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具体的研究,针对这一系列问题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法,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断完善。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在当今很多国家都有其相应的制度,在西方国家,国家有权利得到任何人的证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是不能拒绝的。这些国家的证人宣誓制度在证据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样的证据规则能保障证人尽可能的提供真实的证言,解决了证人作伪证的部分问题。并且不管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申请传唤证人,还是以政府的名义传唤证人,证人都能从政府获得经济补偿。然而,在我国现阶段因公民作证意识的缺乏、法院对相关制度执行不力和作证能力的差异,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这一定是对我国司法公正和效率造成了影响的。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必须认真看待,有数据显示,某些地区证人出庭率低至了 1%到 5%。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是阻碍我国现阶段要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因此,解决证人出庭率低下的问题以及证人作伪证的问题,对于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作证的现状及原因 (一)作证的现状 我国在 1996 年第一次修改刑诉法时,让证人出庭作证是其理想目标和初衷,然而司法实践却是残酷的。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现状,也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了分析和研究。据有关资料显示,刑事审判中,有些地方证人出庭率不足 1%,全国普遍在 5%以下。就算是经济发达地区,他们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也低,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率在 2%-5%之间,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的证人出庭率是 1.5%。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院出庭率仍不高,例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证人出庭率是 5%,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的证人出庭率也是在 5%左右。5 通过对相关专家与学者对我国各级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在各级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的情况进行的分析与统计,可以得知,长期以来,实践中的证人作证制度出现了“三大怪”,即:1、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2、证人会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但却不愿意在法庭作证。3、警察不出庭作证。6在实践中,证人几乎都不会出庭作证,以至于很多证据未能经过法定的质证、认证程序,严重的影响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使法官作出无误判决的效率降低。即使某些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出的也往往的是与侦查阶段相反的证言,使还原案件事实变得更加的困难。 目前看来,无论是在理论界或者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的现状已经是显而易见的了。长期以来,证人出庭的问题也一直是刑事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热门问题,学者们努力研究的问题。当下,在我国刑事案件进行审判时很难见到证人,无论是何种性质的案件,证人基本上都不出庭。真正的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并未建立起来,以至于现在证人出庭的局面上是混乱的。通过一些学者的调查,我们可以看到证人出庭作证所存在的一些不正常的现象:一是在证人出庭方面本应该是积极控方成了消极的一方,积极的申请方反而是辩方,但是被控方当作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在控方证人不出庭时,辩方对此也无可奈何。二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实践中还没有使用强制证人出庭的有效方法,对于证人出庭所作出的陈述与其庭前陈述矛盾的,也没有相应制约机制。三是有的地方的刑事审判多年来,都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四是法官在庭审时本应当作为消极裁判者,却在庭审中积极询问证人,而且在有证人出庭的庭审中表现甚至比控辩双方还要积极。以上现象均表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离达标还差一段不小的距离。 (二)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原因 1、立法方面的原因 证人不出庭有很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之一是立法因素。我们的立法没有从根本上确立证人应当出庭的制度,并且经济补偿制度、证人保护制度、作证豁免制度等配套制度也缺失。 第一,出庭证人的范围及他们拒不出庭的后果缺乏统一的法律强制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60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础和前提是证人的作证义务,证人若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其作证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刑法》第 311 条规定,“对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立法对有正当理由或特殊情况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却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188 条第 1 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条虽然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被强制出庭作证,但并未规定他们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只是可以不被强制出庭作证,这意味着他们仍会可能被要求在法庭外作证,这有悖于我国“亲亲得相首匿”的伦理价值和法律传统。这样的立法设置导致出庭证人的范围不够明确,是对证人作证义务的不确定,也是对证人应当享有的作证豁免权的空缺。 第二,现行法律还缺乏对出庭证人的保护措施。证人保护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对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保护。首先,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虽然该条写明了司法机关保障证人和他们的近亲属的义务以及对侵害证人的行为人的处罚,但是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保护证人的明确分工,也没有对证人做事前保护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更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且保护的范围很小,仅仅局限于名誉权和人身权,不涉及财产权。其次,没有经济利益对证人的驱动,直接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应当完善证人补偿制度,补偿证人因为出庭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2、司法实践方面的原因 第一,在我国,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客观原因之一是司法机关态度消极。书面审理是我国长期以来适用的审判模式,法院审判的大部分案件都是事实和证据比较清楚的,于是在司法人员的潜意识中已经形成一种用不着证人出庭的惯性思维。虽然近些年经历审判制度的改革,努力建立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互制衡对抗的审判模式,但是司法人员的惯性思维一时难以改变。加上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证人出庭作证,都是说的与侦查阶段不相符的证言,造成了检察机关在法庭中尴尬的局面,法官也因此对案件的事实更加难以认定,整个案件变得更加复杂,一审案件要延期审理,二审案件要发回重审,存在着一个案件可能要开四次庭的情况,难以在预计期限内结案。超强的工作量使得法官、检察官都在加班办案,在这样工作压力下司法人员无疑是希望案件可以以最快的方式结案。可以说 “证人不出庭是审判人员面对司法资源紧张的使用策略”。7 第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证言的反复收集给证人造成不安。由于法律未对司法机关对证人的取证进行明确规定,再加上一些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并未事先做好充分的准备,使得他们的取证行为经常反反复复,使证人原本正常的生活受到一些不必要的干扰,引起他们心理上的不安与不适,然后逃避出庭作证。 第三,我国每年审理的一审和二审刑事案件近百万件,其中大多数的案件都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只有很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而且因为没有认罪可以从轻、从简的程序,所以大量的案件中的被告人都是不认罪的,即使是认了罪的也会开庭审理。如果把每个案件中的证人数加起来,一定是一个巨大的数字,要求这些证人都来出庭,是不可能的。这也是造成我国证人出庭的案件数不到 10%的原因之一。 3、传统法律思想和证人自身方面的原因 第一,我国传统思想中的中庸之道、息事宁人等历史传统的因素造成了人们厌讼的心态,“和文化”的社会文化底蕴也告诫着人们以和为贵,加上从古至今司法机关刑讯拷问证人的手段,也早已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这些观念难免让现代人受着潜移默化的影响,这些都是使证人出庭作证的重重阻碍。特别是在中国如此一个熟人化的社会,公民大多都遵循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生存哲学,没有人是希望自己被牵扯到诉讼中去的,更不会愿意去对着当事人做出对一方可能会产生不利的证言为自己带来麻烦。此外,有些证人没有什么法律意识,没有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的法定义务,本着不是自己的事情,就不去关心的态度,不管闲事,事情越少越好的心理。这些社会历史因素共同导致了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 第二,证人在主观上不愿意出庭作证。趋利避害是生物的本能反应,现实生活中,这种不愿意出庭的普遍心理,是社会上公认为比较安全的、风险系数较低的,并且能够减少自己内心的冲突,获得心理上的平稳。证人的社会心理也是不愿意作证,在实践中证人作证,首先要面临办案人员的反复询问,耽误时间也影响工作,其次是作证结束后其人身和财产安全还会受到威胁,最后证人出庭作证后还要自己担费用,这样看来,证人自然是不愿意做“亏本生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