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制度是刑罚执行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罪犯的教育改造、监狱的刑罚执行制度的监督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从纵向上看,近年来,我国的减刑制度在不断地发展完善,减刑制度的适用也更加公正规范,取得了跨越性的进步。但是,从横向上看,结合我国国情与外国减刑制度适用现状,我国的减刑制度仍然存在一些有待改善的地方。只有正确有效地适用减刑制度,才能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预防犯罪与稳定社会,适度刑罚与教育为主有机结合起来,促进我国刑罚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减刑制度的适用现状 虽然我国的减刑制度在不断地发展完善,但是在实践中减刑制度的适用不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减刑制度的落实并不尽人意。 1减刑制度实体上存在的问题 1.1减刑制度有碍于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 首先,减刑不利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一般预防,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威慑社会上其他一般人和潜在的犯罪人不去实施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它是通过对少数人判处并执行刑罚而威慑多数人。[2]在减刑制度中,悔改和立功表现是罪犯被减刑的实质要件,但是有相当的一部分罪犯是属于投机取巧的做出悔改或者立功的表现而获得减刑的机会,并且减刑幅度是比较大的,有的甚至达到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这就使得社会上的一般人或者潜在的犯罪人对于刑罚的惧怕程度减弱,有的甚至开始衡量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认为有的犯罪的刑罚在减刑之后,犯罪成本低于犯罪收益,从而进行犯罪活动。由此,减刑制度在这一方面并没有实现一般预防犯罪的功能。 其次,减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能力,预防他们重新犯罪。特殊预防的目的是防止再次犯罪,也就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产生的物理强制与心理强制的效应,达到防止犯罪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目的。[3]减刑之后实际执行的刑罚可能会与法院的判决的刑期相差甚远,从而降低了法院判决对罪犯的威慑力,使得刑罚的教育改造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刑罚并没有对罪犯产生心理约束力。很多罪犯也可能通过表面的积极改造、悔罪表现来获取减刑,而并不是出于真心的认错、悔罪,在刑满释放之后,再犯的可能性依然很高。此外,由于减刑的不可撤销性,在罪犯被释放出来以后,即使再犯也不必担心已经减免的刑罚再次被启动,即使再次入狱也还有减刑的可能,在这一层面上当罪犯出狱后,衡量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时,再犯的概率也会增加。所以减刑制度并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的实现,再犯的概率并不会有太明显的抑制。 1.2减刑条件具有模糊性 我国的减刑制度适用条件,在法条中明文规定为“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虽然关于“确有悔改”“立功”的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具体规定,对于“立功”的认定是相对比较客观的,较易于统一理解、把握,但是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主要是主观方面的认识。虽然在上述《规定》中有具体的列举规定,但是主观心理上的“悔”仅仅是凭借文字上的具体规定也是难以把握的,只能通过“改”的行为表现来认定罪犯的悔罪心理,但是这一减刑条件的适用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有改而无悔”的现象发生,这样并不利于减刑制度的功能的实现。此外,外界从客观方面具体的来认识罪犯的主观方面,由于每个人的认识,理解能力不同,对于“悔改”的认识各个刑罚执行机关、法院的认定结果也是各有差异,从而导致全国的减刑实践存在较大的差别,可能也会导致减刑不公平的现象,不利于维护减刑制度的统一,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1.3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广泛 我国的减刑制度适用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四种主刑。此外,除了对于死刑立即执行以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过程中故意犯罪的罪犯没有减刑可能以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种改变以后,依然是有减刑的可能的。我国的刑罚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这五种主刑的刑期都有可能在减刑的适用下得到减轻,这种覆盖范围广泛的减刑体制并不利于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作用,也不利于预防犯罪的发生,同时也不利于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尤其是对于处罚力度较轻,刑期较短的管制、拘役也在减刑范围之内,这更加减弱了罪犯对于管制、拘役这两种本身威慑力就不充足的刑种的惧怕,轻罪的犯罪率的控制也得不到很好的效果。 2.减刑制度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2.1“以分计奖,以分折刑”为主的具体运作机制单一 实践中,刑罚在执行过程中,减刑的依据主要是在监狱中的表现“积分”,而“积分”主要来源于劳动改造过程中,因此罪犯想要得到减刑的机会,就必须要在劳动改造中努力工作,所以在服刑过程中,不论是监狱方面还是罪犯自己都主要注重劳动实绩,对于悔罪认定的另外三个方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对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而是舍本逐末的仅注重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一条。虽然目前我国的监狱经费不是很充足,很大一部分来源于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收益,注重罪犯的劳动改造有助于解决监狱的经费问题,但是对于罪犯减刑条件的认定过于单一,致使罪犯投机取巧的只注重积分的增长,内心的改造并没有得到重视,这样获得的减刑机会是与减刑的目的相背离的,并没有真正的体现出减刑的积极作用,也减弱了刑罚的惩戒作用。 2.2减刑的报批权与审批权的设置不合理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应当依法减刑时,应由各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根据原判处刑罚的种类的不同,分别报请不同的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人民法院应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样的规定使得减刑的报批权与审批权相分离,报批权专属于刑罚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监狱),审批权专属于法院,在实践中法院一般都是采用书面审的方式审查减刑的适用,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执行机关报批的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各种手续是否完备,材料是否有遗漏,以及根据执行机关上报的减刑建议书,以及相关的材料审查罪犯是否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等。由于法院对减刑的审理方式主要是书面审理,一般都没有提审罪犯,也没有去调查了解实际情况,仅仅是在形式上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材料中是否体现罪犯符合减刑的条件,实践中只要执行机关提出了减刑建议书,通过率是很高的,使得虽然刑法规定减刑的报批权与审批权分离,但是实质上刑罚的执行机关对于减刑的适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2.3减刑制度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约束制度滞后 减刑制度的适用执行机关拥有很大的权力,比如对于罪犯是否“确有悔罪与立功表现”的认定,监狱里面改造积分的增加与减少,是否提交减刑建议书,减刑的幅度是多少等都是由执行机关来认定。虽然检察院有对减刑的适用的监督的职责,但是由于相关的监督机制的规定过于粗糙、空泛,使得检察院的监督机能没有办法在实际上很好的落实,同法院一样,都是停留在形式审查的层面上,使得检察院对于减刑的监督多数时候都是在走程序而已,没有实际落实下去。减刑对于罪犯的人身自由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执行机关对于减刑的权力在实践中也基本是一个机关“独裁”,这样的局面就使有的罪犯及其亲属为了使罪犯获得减刑而不择手段,通过向相关的执行机关人员行贿、请客送礼等手段笼络公安、监狱的相关人员,也不乏为了使减刑程序走得顺利而向法院行贿的,由于减刑的次数是没有限制的,这就使得相关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局面愈演愈烈,导致司法机关腐败,法律的公信力下降。 2.4减刑制度缺乏事后监督与制约 减刑制度具有不可撤销性。罪犯在减刑之后,刑满释放回到社会上,在法律上并没有任何事后监督的规定,因此罪犯也不用担心减去的刑罚会因为释放出来以后的不好表现而被撤销,重新执行减去的刑期,因而心理上也没有太大的压力,很容易就再次触犯刑法,这样并不利于控制再犯的概率。此外,法律也没有专门规定对于适用了减刑的人员出狱以后适用社区矫正的内容,这些罪犯本身就是没有执行完原判刑罚而是在减刑之后提前出狱,对于相当程度的犯罪并没有在实际上适用相当程度的刑罚,刑罚对于这些罪犯的威慑、教育作用并不一定完全的发挥了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