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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减刑制度适用的建议

更新时间:2019-11-23来源:www.eeelw.com 责任编辑:佚名

 完善我国减刑制度适用的建议

1完善减刑的撤销制度

如上所述,我国减刑制度的不可撤销性为我国减刑的适用带来了种种弊端,因此在立法上应该弥补这一块的法律空白,增加减刑的撤销制度。在罪犯适用了减刑之后的剩余刑期之内规定一系列的事后观察监督条款,以促进罪犯积极的服刑改造,防止罪犯投机取巧的为了减刑而假装悔改,可以规定如果适用了减刑的罪犯在减刑之后的刑期内表现不好,违反规定纪律甚至违法犯罪,就撤销与恶劣表现相应的减去了的刑期,这样的规定能更好地发挥减刑制度的效用。

2完善、统一细化减刑制度的适用条件

我国的减刑条件主要是关于悔改表现的认定比较模糊,不易把握,导致各个法院各有自己的一套认定标准。在立法上应该把悔改表现的认定进一步细化、客观化,使决定机关有一个具体的参考标准来认定罪犯的改造情况并且结合实际情况来认定罪犯的悔罪表现。此外还应当加强各个法院的沟通与交流,尽量使各个法院的认定减刑条件的标准趋近统一,从而促进、维护司法公正的实现,提高司法公信力。

3适当缩小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减刑制度适用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四种刑罚。管制、拘役主要是对于轻罪的刑罚,惩戒力度本身较轻,刑期较短。对于管制、拘役这两种轻刑也适用减刑制度会降低罪犯、潜在犯罪人对于刑罚的畏惧心理,从而导致轻罪的犯罪率高,不利于控制犯罪率,维护社会的安稳。因此笔者认为应该缩小减刑适用的范围,对于管制、拘役两种轻刑不再适用减刑,对于拘役如果确有必要给予罪犯奖励,可以采取假释等其他方式,以减小犯罪率,更好的达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4改善“以分计奖,以分折刑”的局面

现今对于罪犯减刑的现状,“以分计奖,以分折刑”作为主要的确定减刑方式,使得罪犯带着十分功利的心态争取加分减刑,并不利于发挥刑罚教育改造的作用。对于认定悔改的四个条件: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应该不偏废其一。强制劳动的根本目的也是在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并不在于创造多少的经济利益。所以应该对于认定悔罪表现的四个方面都要引起重视,不能一味的强调罪犯的劳动积分。

5合理行使减刑的报批权与审批权

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由执行机关行使减刑的决定权将加大执行机关的权力,更加容易带来腐败的问题,所以减刑的决定权仍应由法院行使。但是法院的审查不应局限于书面审理,对于特殊案件、重大案件、刑期较长案件等应该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提讯罪犯,进行举证、质证等方式来审查是否符合减刑的条件,保证减刑的公平公正,也可以加强对监狱的减刑建议的监督作用。

6加强对减刑的适用的监督力度

检察院虽然有对执行机关、法院适用减刑的监督权,但是多数时候都是局限在书面审查的监督上面,很少启动调查取证的监督方式,致使减刑的监督机制发挥的监督作用微乎其微。检察院应该真正发挥在减刑制度中的监督作用,在审查减刑案件的时候,对于每一个拟适用减刑的案件都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对于监狱的减刑建议书认真核查是否与实际相符,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对于法院的审理在必要的时候派员出庭,以监督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此外检察院也应该加强对执行机关、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杜绝为了个人私利,而违法乱纪与罪犯串通滥用减刑权,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秩序。

7增加对减刑罪犯的社区矫正制度

对于减刑之后出狱的罪犯,应该增加一定期限的社区矫正环节,以防止罪犯的悔改假象,出狱后又再犯罪,而降低了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社区矫正可以加强对刑满人员的教育作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这些人员的监督作用,防止再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减刑带来的副作用,降低再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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