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并未具体划分,学术界也众说纷纭,结合瑕疵出资的广义说与狭义说,本文主要论述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权利瑕疵、形式瑕疵、抽逃出资几种形式。 (一)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指股东于公司设立之时根本没有出资(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却声明已经出资,致使公司实际无任何实收资本而设立并有违该国法律规定的情形,本质上类似于欺诈行为。我国《公司法》对虚假出资的责任并未规定,而在许多国家虚假出资被认为是最严重的瑕疵出资情形甚至被定性为犯罪行为。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的欺诈,也从根本上动摇了公司的资本结构,很有可能导致公司因资本不足出现经营困难导致公司信誉下滑,影响了社会的经济秩序,非常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于虚假出资的认定标准可借鉴民法上欺诈行为的认定方式采用主客观相结合,一方面是当事人的主观欺瞒状态,另一方面则是当事人履行出资义务的不作为。当然虚假出资的认定并不需要欺诈导致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虚假出资的认定不在于出资是否导致不利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后果,瑕疵出资本身意味着违背契约和强制,出资人的瑕疵出资行为更接近于行为犯的认定标准,从根本上来说,对虚假出资主观恶意加上客观不作为就足以认定。 笔者认为,虚假出资的主观恶意及其实质欺诈行为足以入罪,可以学习其他国家将虚假出资定性为犯罪纳入我国刑法。而为了减少和规避虚假出资的发生,银行等验资机构的监管以及公司发起人、其他股东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法律在设计时可以考虑借鉴韩国设立中立保管机构让保管机构来具体操作出资行为[ 《韩国商法》第305、318条,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二)出资不实 股东瑕疵出资的出资不实外延很广泛,一切与股东订立契约时所作出的出资承诺不符的出资行为都可以归类为出资不实,但其主要类型包括出资金额不实、出资价值不实。 1.出资金额不实也即未足额出资,是指出资股东以货币为出资方式却只缴纳了一部分出资,仍有部分出资资金没有到位或者只缴纳了第一期出资后期出资不到位的情形。未足额出资意味着,股东虽然认购了股份,获得了股东资格,享有了全部股东权,却没有支付与之相应的对价。 出资金额不实的认定比较简单就是考虑出资人的实际出资额。现实中问题在于未缴纳出资的追缴,追缴的权利请求人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未缴纳出资是否能够最终被补缴完全? 关于追缴权利人应该分情况讨论,若公司已经成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当然公司是未缴纳出资的权利人,也是请求权人;若公司成立失败,只存在为设立公司的组织,未缴纳出资是否还应被追缴就值得商榷,此时,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存在而转变为公司发起人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外部债务如果发起人间有约定应该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应按照平摊规则处理,未出资部分可能以清偿债务的形式出现;若公司设立成功却经营失败,股东未缴纳的出资部分自动转为破产财产,其权利请求人应当为破产管理人。 出资不实的原因无外两种,一是股东故意拖欠出资不予缴纳,二是股东存在经济困难出资不能。这两种原因都会导致追缴未足额的出资变得困难重重,对于股东故意拖欠出资的行为,需要对股东的实际财力资产进行评估,这种评估费时费力,我国对于执行评估的主体没有具体的强制规定,这就使得此种情况下股东出资行为只能等到股东身份丧失之前通过股东会议的催告合理期限补缴才能实现。但在现实的公司运作模式下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出资不实股东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这就意味这股东会的决议是一纸空文,未缴纳出资的追缴遥遥无期。而股东存在经济困难出资不能的情形,我国《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提供了一种相对合理的解决模式,就是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对于合理期限内未补缴的出资额对应股权可以另行募集。但另行募集存在过程上的时间差,也可能导致公司实际资金不足错失投资机会的情形。 由此看来,对于出资不实我国的法律措施有无力的嫌疑,虽然司法解释体现了对出资不实的补救目的,实际成效却无法使人满意。这就对公司设立的发起人提出了特别的要求,公司具有人合性,作为发起人的股东对彼此的资信状况应该有更深的了解。对此,加快我国个人资信评估体系建设尤为重要,同时对于个人银行自信状况在合理程度的公开也很有必要。 2.出资价值不实产生于股东以实物或者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性权利作为出资方式时,这些方式都存在对于出资对象的财产价值评估问题,所谓出资价值不实包括两种情形:高估价值出资指以超出物品(实物和权利)实际价值作价出资;低估价值出资指以低于实物和权利实际价值作价出资。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版第27条。
],在我国高估价值和低估价值的出资都是不被允许的,而在现实中,出资价值不实多表现为高估价值出资,其负面效果是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危及交易安全。与此同时,低估价值出资是否也应该被禁止?在我国存在着大量国有企业,这意味着大量的国有资产会被投入公司运行,禁止低估价值出资就显得尤为必要。但是,市场上也存在着大量私营企业,企业的出资人以实物和财产权利作价出资,在权利没有瑕疵的情形下,将自己的所有物和权利作低估价是其权利和自由,是不违背契约精神的。 出资价值不实关键在于实物和财产性权利的价值评估。评估机构是否公正?是否进行过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实物对象的市场价格波动问题以及财产性权利是否具有评估的可行性?这些都是出资价值不实所带来的问题。wWW.eeelw.com 评估机构的公正性探究的意义不大,一是我国有合乎法律的专门指定资产价值评估机构,二是评估资产价值关乎出资股东本身、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切身利益,合格的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章程中列举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是很有必要的,如果没有列举,作为发起人的股东自己将品尝“苦果”,法律并不会面面俱到。当然,一旦出现评估不公正现象,理应按照侵权处理,谁主张,谁举证。评估机构也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甚至触犯我国刑法而受到制裁。 对于资产是否进行过价值评估,唯一的焦点在于出资人伪造资产价值证明文件,因为如果没有资产价值证明文件股东实物和财产性权利出资将不具有可操作性。依据我国法律,对资产价值的评估只能由专门机构作出,出资人的伪造行为不仅是对公司的欺诈,还可能触犯我国刑法。 至于实物价值评估的市场价格波动问题,评估机构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做法。此处实物的价值与市场经济中基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价值有区别,此处实物的价值应该结合市场经济中价值与实物可能创造的收益相结合的方式来理解。在实际操作中,对实物价值的评估往往考虑的是实物的市场价格,而价格具有不稳定性使得不同时间段的实物价值评估存在很大差别。公司章程往往约定以进行价值评估时的价格为准。 财产性权利的价值评估可行性值得商榷,实践中各国也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导致财产性权利的价值评估存在不同机构、不同地域不统一问题,这为公司的资本登记造成极大难题。同时也意味着以财产性权利作为出资方式只存在于理论上而无法量化,为过高估价和过低估价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当然,股东之间通过约定的方式来确定财产性权利的价值从私权自治的角度讲是可行的,关键在于,这种约定会和国家的经济管理行为相冲突,实质上也增加了以财产性权利出资的难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