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国外立法概况
1962年《寂静的春天》触动了人们沉睡已久的环保意识,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正式提出了环境保护的概念。 作为最早实行循环经济的国家之一,德国从20世纪50年代起相继制定了《废弃物限制处理法》、《包装废弃物处理法》、《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 马艳艳:《论我国城市垃圾处理的法律对策》,《知识经济》,2013年第7期,第71-72页。 ],并于1996年颁布实施《循环经济与废物管理法》,彻底将封闭式资源循环理念推广至所有生产部门,以循环经济模式最大化利用废弃物,辅助以部分无害化处理。 日本于2000年12月6日制定了《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旨在抑制废弃物产生,控制天然资源消耗,并最大程度减轻环境负荷。同时,另下设《废弃物处理法》和《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最值得一提的还有针对不同主体特设的《绿色采购法》和《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等,不难看出日本在立法上是采取尽可能详细的列举模式来细化循环经济的每一个步骤,当然也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联邦制的美国于1965年制定了《固体废物处置法》,后经过多次修改,命名为《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在1989年,美国加州通过了《综合利用废弃物管理法令》,力图从源头上将废弃物进行削减和再循环。 立法模式上,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是单行法立法模式,但有所不同,日本是先总后分的立法过程,而德国是在各领域先有相应法规后有整体性法律。美国则是采用混合立法模式,没有全国性的循环经济法律或资源再生法。
第二节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国内立法概况
一、现行法律
当前我国立法中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基础性的法律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14年4月24日以主席令第九号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效力持续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于2016年12月25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固废防治方面,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现行的是2016年11月7日的修订版本。另外,我国还颁布了两个促进法,一个是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一个是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方面,主要是1992年6月28日颁布并在2017年3月1日修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此外,2009年,我国有针对废弃电器等专门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三、部门规章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环境保护部于2016年5月16日共同颁布《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该办法于2016年7月1日正式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由环境保护部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而在2015年5月4日,建设部于207年4月28日制定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也进行了修订。
四、地方法规与规章
因地制宜的,我国各个城市先后制定了符合本地特色的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规定。2015年6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办法在2010年12月20日修正并重新发布。同时上海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2017年1月1日《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正式施行。最新的,广州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广州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五、国内概况小结 www.eeeLW.Com 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法律体系的建设始于20世纪90年代。[胡碧玮,张莹莹:《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的法律探讨》,《特区经济》,2015年12月,第34页。 ]2016年中国循环经济协会的两次论坛中,修订循环经济法作为重要议题为广大专家学者热烈讨论,主要思想为,现有的循环经济立法不能满足当代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与治理需求,应结合减量化、资源化、生产者责任、行政主管明确、法律协调互通、领域细分、母子体系等思想进行修订。这样的需求也正是中国建设两型社会所不可或缺的一环。但是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方面,纲领性的条文仍有所缺失,仅有的条款也是停留在原则上而缺乏可操作性[王 群,张叙原:《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法律化的措施》,《经济与法》,2011年第1期,第70-71页。]。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只是在第四十二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有提到对城市生活垃圾“实施无害化处置”。而在基础性地位的《环境保护法》中,也只在第三十七条简单提出地方政府应当采取相关措施组织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而在后续条文中并没有相应的垃圾分类处置的法律责任约束,仅仅是对无害化处置有法律责任的约束,而无害化处置和垃圾分类处置还是有很大不同的。而在部门规章上,我国在垃圾分类处置方面是有欠缺的,虽然是有建设部主持施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但是我们一直都强调行政部门的协同运作,在部门规章上没有明确的协同工作的引导,也是成了实践中行政部门之间推卸责任的借口。并且从部门规章到地方法规与规章,特别在行政方面缺乏连贯性,垃圾分类处置的监管责任有断层的嫌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