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WTO上诉机构审查程序的积极意义
WTO上诉机构自1995年设立至今,为处理国际贸易争端作出了它应有的贡献,有力地保护了WTO法的权威性。
1.1.1选择合适的法律适用
选择合适的法律适用,这是上诉机构的最重要的任务。WTO首例上诉案“委内瑞拉与巴西诉美国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标准案”(DS2、DS4)之所以产生是因为美国对进口汽油的化学特性使用了相对于国产汽油而言更加严厉的规定。委内瑞拉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公平的,因为该规定与美国国内生产的汽油所需要达到的标准不相同,这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1995年1月23日,委内瑞拉向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理由是美国现行的规则歧视进口汽油,并要求与美国进行协商。专家组于1996年1月29日完成了最终报告。巴西也以相同的理由加入了该案,并于1996年4月提起诉讼,由同一专家组对这两项起诉进行了合并处理。专家小组肯定了委内瑞拉和巴西的观点,并做出了专家组报告。美国向上诉机构提出上诉,然而上诉机构的报告维持了专家组报告,仅仅修改了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解释,并提交给了争端解决机构。最终争端解决机构在1996年5月20日通过。案件的顺利结束,为以后通过上诉机构解决贸易争端树立起先例的示范作用。上诉机构对于专家小组的报告的严格审查,有利于使争端的当事方获得了一次额外的救济机会,同时确立了WTO规则的权威性,这也有利于WTO争端解决法律手段的提高。
1.1.2对WTO法进行正确解释
WTO上诉机构对WTO法律进行正确解释,从而保证可以正确适用WTO法律。WTO有一套较为完整的国际贸易规则,可是由于WTO规则本身是基于世界各国各方势力的妥协而达成的,比较笼统并且只规定了原则性的条款,本身就存在一些含糊不清的地方。当有争议发生时,我们需要一个机构来深入且准确地对具体的条款进行阐述,我们担心发生的一种情况就是WTO的各成员可能会从自身出发,朝有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向解释,这就违背了WTO建立的初衷。在对WTO法进行正确解释中又包含两个部分:对WTO条款进行解释和对DSU相关条款适用的解释。在美国诉加拿大专利保护期限案(DS170)中,此案涉及诉讼的条款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缩写为TRIPS)第70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本协定适用之前发生的行为”。上诉机构对此的解释是:“行为”一般指“做过的事”。在本案中,TRIPS适用于加拿大后,加拿大根据旧专利法授予的权利仍旧有效。那么,对于加拿大按照旧专利法授予权利这一行为,不可以因为它是在适用TRIPS之前就发生的行为而排除对其他TRIPS规定的适用。从另一方面看,假设将所有在TRIPS在加拿大生效后继续存在的专利都解释为“已发生的行为”,那么在旧专利法存续期间所授予的权利将会全部逃离TRIPS的束缚,这样的结果明显是与TRIPS订立的初衷相违背的。上诉机构还解释了DSU相关条款的适用。例如欧盟诉美国对进口麦麸采取保障措施(DS166)一案中,被诉方美国拒绝提供有关的数字材料,给专家小组的工作增添了麻烦,但专家组并没有因此作出对于美国的不利陈述。投诉方欧盟认为美国的行为违反了DSU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应迅速和全面地答复专家组提出的关于提供其认为必要和适当信息的任何请求”,据此向DSB提出了上诉,然而上诉机构审理后得出结论:基于DSU第11条的规定,尽管美国的拒绝被记载了下来,但如果专家组因此对其他的有关事实视而不见,则不符合DSU第11条所说的“客观评估”的要求。在此案中,专家组考虑其他事实作出裁决,既符合DSU第11条的要求,也符合DSU第13条的规定。 WWW.eeelw.cOM 1.1.3为实现程序公正作出贡献
WTO常设上诉机构确立了一些有利于实现WTO内部的程序公正、树立WTO的权威的审议原则和规则,譬如:司法经济原则、尊重成员国决定原则、法律解释规则、举证规则等。在印度诉美国影响羊毛衫进口措施案(DS33)中,WTO上诉机构初次确立起“只对必须予以裁决的事项作出裁决”的司法经济原则。同样也是在这个案件中,上诉机构第一次触及到了举证责任这个概念。从现有的审结案件来看,举证责任可以说是贯穿所有案件始终的。
1.1.4上诉机构报告在审查程序中具有先例作用
我们可以发现,在目前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大量地引用过去的报告。经过粗略统计,有四十个多个报告中引用了美国汽油标准案、阿根廷鞋保障措施案、美国羊毛衫案、日本酒税案和欧盟荷尔蒙案;引用超过30次的有印度专利案以及欧盟香蕉案;引用超过20次的有澳洲大亚鲑鱼案、美国虾案和美国内衣案。这些案件为后来类似的案件提供了较为权威的参考并且规定了一些原则。
1.2上诉机构审查程序的改革建议
针对前文提到的WTO上诉机构审案制度的缺陷,笔者以为,未来我们应该从以下的几个方面,对WTO上诉机构审查程序进行继续改进。
1.2.1 增加上诉机构的人员数量设置
上诉审限规定与人员设置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上诉机构能够采取的缓解矛盾的方式非常有限,要么延长上诉审限要么增加上诉机构的人员。延长审限应该是最直接的缓解矛盾的方式,但是考虑实际情况,一旦延长审限,上诉程序可能演变为败诉方拖延时间的战术工具,所以这个方法显然是不科学的。换句话说,增加上诉机构组成人员的方式来是缓解案件积压压力的唯一解决办法。
1.2.2 完善表决通过方式
上诉机构采取“反向一致”原则,本来是为了提高上诉机构的工作效率,从而达到克服“协商一致”规则的软弱性的目的。然而在实际实施中,因为有关当事国也会参加表决,使得“反向一致”原则无法很好地监督上诉机构的行为,导致“反向一致”的表决通过方式形同虚设,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将“回避原则”引入上诉机构的表决通过方式中。排除争端当事方,只要有成员同意,那么就可以算作通过。
1.2.3 赋予上诉机构发回重审权
DSU第17条13款有规定:“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者撤销专家小组的法律调查结果以及结论。”由于上诉机构发回重审权的缺位,在遇到案件事实不清晰或者专家组没有就案件得出结论时,这种缺位就会导致现在的WTO上诉机制同时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中都有一定的的混乱的情况发生。这种乱象不利于成员国信任和遵守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当遇到这种情况时,上诉机构通常有两种代替方法。第一种代替方法就是,上诉机构自行决定需要作出决定的问题。"做完善分析"这种做法可以说是目前WTO上诉机构的惯例。第二种代替方法就是,撤销专家小组的报告,重新组成专家小组对争端的当事方重新提起的申诉重新进行审理。第一种代替方法实际上相当于重新审查,这不仅与设立上诉机构的初衷——纠正专家组报告错误相违背,也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而且在某一程度上加重了专家组的负担。第二种代替方法将专家组的成果推倒重来。这两种代替方法并没有很好的解决WTO上诉机构发回重审权缺位带来的困境,对专家组报告争议的解决依旧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 正如前文所说,由于上诉机构发回重审权的缺位,在遇到案件事实不清晰或者专家组没有就案件得出结论时,这种缺位就会导致现在的WTO上诉机制同时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中都有一定的的混乱的情况发生。这种混乱的情况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和妥善的解决,将会不利于成员国信赖和遵守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如果上诉机构可以拥有发回重审权,那么一方面可以避免重组专家小组的麻烦,另一方面也可以满足申诉方对上诉结果合理性的诉求。总而言之,让上诉机构拥有发回重审的权力必定是利大于弊的。
1.2.4 上诉机构审查程序的透明化
针对这一点,笔者认为上诉机构应该制定更为完善的规则和标准,对成员资格予以详细规定。可以建立必要的回避制度,避免身为争端当事方国民的上诉机构成员出任该案的上诉庭。除此之外,也要将现在轮流审查的规则转变为用抽签的方式决定由哪些成员组成上诉庭。DSU最初为了鼓励争端当事方的和解,因而规定了秘密进行审理,但是考虑到不透明的审理程序对上诉机构权威的损害,应该规定进入上诉审查阶段的争端可以在庭审程序中进行公开审理,让公众进行监督。
总结
随着世界各国之间经济伙伴关系的不断深化,国家之间的竞争也逐步加剧,贸易摩擦日益增多,为了达到国与国贸易之间的公平和公正,WTO的上诉机构应运而生。尽管目前该机构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但是我们相信,通过我们对其规定的不断细化,在不久的将来,WTO上诉机构的审查程序一定会成为一个较为完善的的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