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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的独立存在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此类致害的主因是侵权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一种人为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过错行为,所以,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侵权不应该采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解决了责任的一个方面,即承担财产责任的问题,但是在责任的另一个方面——人格问题上仍然未得到解决。该条规定责任主体没有主观上的责任,所以客观上就直接从实体上消灭了受害人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该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从实体上消灭了未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对真正责任主体的追偿权。所以,应当采用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结合的归责原则,在保障受害人物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保留受害人的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未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的追偿权。结合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侵权特征,可以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可能加害人”可以寻求风险分担机制,但要保留“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和风险分担者的代位追偿权。 关键词:建筑物抛掷物 物件致害 公平责任 共同危险
目录 摘要 Abstract: 一、我国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立法背景与立法现状-1 (一)我国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立法背景-1 (二)我国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立法现状-1 二、建筑物抛掷物致害与相关侵权形态的区别-2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侵权与物件致害的侵权-2 (二)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侵权与建筑物致害的侵权-3 (三)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3 三、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责任性质与归责原则-3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补偿性质-3 (二)建筑物抛掷物致害与公平责任-3 (三)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结合的归责原则-4 四、《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适用范围-5 (一)对“建筑物”的理解-5 (二)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的界定-5 (三)加害人无法确定-6 (四)责任人是“可能加害人”-6 (五)责任人是“建筑物使用人”-6 (六)衍生的法律适用条件——穷尽刑事侦查手段-7 五、理论与实际的平衡——行之有效的解决措施-7 (一)采取将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纳入保险制度的措施-7 (二)由小区物业承担部分责任-8 (三)发挥社会救助基金的作用-8 (四)由“可能加害人”承担,但保留“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8 结语-9 参考文献-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