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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工智能是具有模拟人类思维和行为能力,可实施类人活动的机器实体或程序。目前刑法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但二者讨论的对象并不完全一致。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都只是人类意志的延伸和拓展,其无法产生独立意志而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缺乏刑罚配置的情感要素而无法承担刑事责任,无法实现权利义务统一而阻却法律主体资格成立,因此人工智能不符合刑事责任主体的概念定义,加之其与单位不具有可比性,故应彻底否定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在此基础上,主张坚持刑法谦抑性的同时引入其他规制手段,以及完善刑法间接故意理论和监督过失责任理论等,以此来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产生的社会风险。
关键词: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独立意志;情感要素;权利义务
目录 摘要 Abstract 引言-1 一、 人工智能的概念和分类-2 (一) 人工智能的概念-2 (二) 人工智能的科学分类-2 二、 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资格-3 (一) 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理论争议-3 1. 肯定论-3 2. 否定论-4 (二) 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资格之否定-5 1. 人工智能缺乏独立意志-5 2. 人工智能缺乏刑罚配置的情感要素-6 3. 权利义务不统一阻却法律主体资格成立-7 4. 人工智能与单位不具有可比性-8 三、 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刑法应对-9 (一) 坚持刑法谦抑性-9 (二) 完善现有刑法理论-10 结语-11 参考文献-12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