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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该条款即为自杀条款,即以保险合同成立为起点的两年内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条款能够起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起到促使保险业合理发展、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的作用。但是自杀条款在司法实践适用的过程中也呈现出很多不足之处。本文将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中自杀条款的理论进行研究,并采用对比分析的方法,比较分析中外保险立法对自杀条款的规定,反思我国保险立法对自杀条款规定现状及不足,从而提出进一步完善建议,希望可以对我国保险业的蓬勃发展尽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 人身保险合同;自杀条款;不足之处;完善建议
目录 摘要 Abstract 1 绪论-1 2 自杀条款概述-2 2.1 自杀条款的定义-2 2.2 自杀条款的性质-2 2.3 自杀条款的历史沿革-2 2.3.1十八世纪:“自杀即犯罪”否定自杀可保性-3 2.3.2十九世纪:“保险的技术说”否定自杀可保性-3 2.3.3 二十世纪:逐步接纳对自杀行为引起的死亡的赔付-3 3 中、外保险立法对自杀条款之规定-4 3.1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国家和地区保险立法对自杀条款的规定-4 3.1.1 日本对自杀条款的规定-4 3.1.2 我国台湾地区对自杀条款的规定-4 3.2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国家和地区保险立法对自杀条款的规定-5 3.2.1 美国对自杀条款的规定-5 3.2.2 英国对自杀条款的规定-5 3.3 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保险立法中自杀条款之比较分析-5 3.3.1 适用范围的差异-5 3.3.2 制度细节上的差异-6 4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自杀条款规定的不足之处-7 4.1 对“自杀”内涵的理解模糊-7 4.2 对自杀条款的现行规定的适用空间过泛-7 4.3 除外适用对象范围过窄-7 4.4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后的自杀免责期间与立法初衷相悖-8 5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自杀条款的完善建议-9 5.1 明确“自杀”内涵-9 5.2 限缩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9 5.3 扩大除外适用对象范围-9 5.4 调整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后自杀免责期间-10 结论-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3 |